(2015)新民四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海银与秦潇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银,秦潇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349号原告杨海银,男,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秦潇瑜,女,汉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杨海银与被告秦潇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银,被告秦潇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银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去被告住所,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及医药费用、交通费、餐费、住宿费、营养费、误工费、通讯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20179.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秦潇瑜庭审答辩称,因原告非法进入被告家里,砸被告家里的东西,在被告劝说无果的情况下,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被告不清楚是否将原告的鼻子打骨折,当时原告将自己反锁在被告家的卫生间内,原告报的警,医院的人来的时候,原告鼻子并没有出血,而且公安机关及医院的鉴定片子被告并没有看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份证据:证据一:费用明细、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支出了医药费5225.8元,交通费769.5元,餐费1500元,住宿费512元,营养费860元;原告工资为每月4000元,并兼职月工资为4000元,误工费计算一个半月12000元,通讯费200元,诉讼费530元;证据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证据三: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曾委托鉴定,但因时间较长,没有进行鉴定;证据四:病历、诊断证明书、CT诊断报告单,证明2015年5月2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出具诊断意见,头外伤反应症,鼻骨骨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照片七张,证明原告打砸被告家里的财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被告住所,向被告索要欠款,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2015年5月1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人民币1142.15元。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人民币3265.65元,经医院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症;2、鼻骨骨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病情变化时及时就诊,健康教育:注意休息,避免劳累、受凉。2015年5月27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人民币74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复印病历费用人民币15元。住院期间,原告的家人及朋友花费交通费769.5元,餐费人民币1500元,住宿费人民币512元,营养费人民币860元。原告公司开具《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工资为人民币4000元。通讯费支出人民币200元。2015年5月22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新城区分局作出呼公新(风)刑罚决字(2015)9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查明内容为:2015年5月18日晚21时30分,在新城区海东路,报警人杨海银找房主秦潇瑜索要借款,产生口角被殴打致鼻骨骨折,决定:给秦潇瑜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另查明,原告为某公司员工。原告住院期间所支出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营养费等费用,为原告家人及朋友的消费支出。被告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产生经济纠纷,应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解决,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请求医药费、复印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原告家人及朋友花费的交通费、餐费、住宿费、营养费的诉请,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出具的医嘱中,原告无需进行护理,故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的诉请,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误工费的诉请,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3医院出具的医嘱中未证明原告的病情需要休养,原告也未进行伤残鉴定,本院对于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月工资以公司出具的证明为标准;原告请求的通讯费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潇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海银医药费5210.8元、营养费160元、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526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15元,合计人民币6271.8元;二、驳回原告杨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20元,被告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