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2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万顺与李凤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顺,李凤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665号原告:张万顺。被告:李凤双。原告张万顺与被告李凤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进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万顺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从原告借款捌仟伍佰元,用于饭店周转,被告出具借据并答应15日天后归还,如违约被告向原告每月赔偿170元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捌仟伍佰元整,并从2013年8月10日(应还款之日)起按借条约定每月付给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凤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被告李凤双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张万顺借款人民币85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将每月付给原告170元利息写在借条上。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被告李凤双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张万顺的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及约定的借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给付的起算时间更改为2013年8月10日,根据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表述的关联性,对于原告的利息起算日的变更,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李凤双应当给付原告张万顺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日即自2013年8月10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每月利息17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凤双给付原告张万顺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元及自2013年8月10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息17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海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