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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5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杨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411号原告杨某。被告程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程某甲于2008年自由恋爱认识,××××年××月××日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程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由于被告婚后不老实工作,经常喝酒、吵架,污蔑原告,也不出家庭生活费用。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吉利轿车一辆),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购买车时欠债1万元,做生意时欠债1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一般,从有了孩子以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太大的矛盾,感情可以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一男孩程某乙。双方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无大的冲突和矛盾。原告杨某以被告婚后不老实工作,经常喝酒、吵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程某甲离婚,孩子程某乙由被告程某甲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名下吉利轿车一辆),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购买车时欠债1万元,做生意时欠债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材料相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彼此包容,共同维系和谐文明的夫妻关系,共建和睦家庭。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甲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已育有一子,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要求和好态度真诚,其夫妻关系并非不能维持。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艳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