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石光林与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新友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光林,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新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380号原告:石光林,男,1963年4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浩,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军,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张新友,男,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冰,男,1987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石光林与被告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张新友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圣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光林及委托代理人石浩,被告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长军,被告张新友的委托代理人孙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光林诉称,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给第二被告以第一被告名义承接的南石村旧村改造工程干屋面及厨卫地面防水,工程完工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张新友支付工程款152257.60元、经济损失15345元(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11日,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允许张新友使用我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原告所诉涉案工程款,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被告张新友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事项对,欠其工程款也对,数额需看证据,我方未支付的原因系因发包方欠我方款所致,我方没有以第一被告名义承接该工程。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新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张新友将南石村旧村改造工程7号、8号、9号、10号楼的地下室外墙屋面与厕所地面防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面积按实际测量核算,30元/平方;付款方式为标准层四层7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防水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4月11日验收完毕,同年4月30日被告张新友为原告出具工程量,原告累计完成工程量2827.40平方米,工程款为189957.60元,另加污水管根123根计款12300元,共计款202257.60元,被告张新友除支付原告50000元外,尚欠原告152257.60元。为此,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张新友签订的协议书、工程验收单、工程量清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石光林与被告张新友签订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内容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5225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按2.1‰支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但应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为148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裕民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光林欠款152257.60元。二、被告张新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光林经济损失14868元。三、驳回原告石光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减半收取1826元,由被告张新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圣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