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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与罗元忠、李寿松、彭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罗元忠,李寿松,彭建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法民二初字第1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上梅东路。法定代表人朱平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晏曙东,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洪波,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罗元忠,男。被告李寿松,女。被告彭建新,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化支行)与被告罗元忠、李寿松、彭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国初、杨新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晏曙东、被告罗元忠、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寿松���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罗元忠在原告处贷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贷款期限为2年,属自助可循环贷款,被告罗元忠于2013年6月13日进行贷款循环一次。被告彭建新作为罗元忠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到期后,被告罗元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未果。被告李寿松系被告罗元忠妻子,其在被告罗元忠借款时书面承诺共同偿还,故被告李寿松对被告罗元忠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彭建新系被告罗元忠在原告处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罗元忠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被告罗元忠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请求原告宽限一定期限。被告彭建新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彭建新会主动督促被告罗元忠偿还借款本息,并尽量想法帮被告罗元忠支付部分利息。被告李寿松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保证人情况表;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证据1-4,以证明被告罗元忠于2012年6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被告彭建新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罗元忠、彭建新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胡平、段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寿松未到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面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故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6月1日,被告罗元忠签署了向原告贷款50000元的申请表,被告彭建新签署了同意为被告罗元忠在原告处贷款提供担保的保证人情况表。原告在对被告罗元忠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后,同意贷款40000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罗元忠、彭建新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为43020120120048785)。被告罗元忠作为借款人、被告彭建新作为担保人均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40000元;二、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2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13日。三、借款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四、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罗元忠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罗元忠在原告发放借款的记账凭证上签字予以确认。2013年6月13日,被告对贷款进行了循环一次,贷款循环后至2014年6月1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罗元忠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元忠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罗元忠、李寿松应否偿还原告贷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彭建新对被告罗元忠在原告处的借款款本息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罗元忠发放了贷款40000元,被告罗元忠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寿松系被告罗元忠的妻子,而被告罗元忠在原告处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寿松对被告罗元忠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彭建新系被告罗元忠在原告处的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罗元忠在原告处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农行新化支行要求被告罗元忠、李寿松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彭建新对罗元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罗元忠、李寿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化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彭建新对被告罗元忠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罗元忠、李寿松、彭建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昭(本页无正文)人民陪审员  余国初人民陪审员  杨新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春松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适用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适用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