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商初字第18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施新天与王敏、杜杭景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新天,王敏,杜杭景,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王俊,何梅生,施丰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1868号原告:施新天。委托代理人:周玉洁,浙江君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敏。被告:杜杭景。被告: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梅生。被告:王俊。被告:何梅生。被告:施丰平。原告施新天为与被告王敏、杜杭景、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王俊、何梅生、施丰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新天的委托代理人周玉洁、被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杭景、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王俊、何梅生、施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新天起诉称:被告王敏、杜杭景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敏、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有逾期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借款由被告王俊、何梅生、施丰平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敏、杜杭景、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9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王敏、杜杭景、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3、由被告王俊、何梅生、施丰平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敏答辩称:2012年12月6日向施新天借款当时是100万元,直接扣除3万元的利息,于2012-2013年支付了1年利息,于2013年后共再支付25.3万元的本金。借条是后来转写过的,因钱是借到公司里,我说私人也要还掉这笔钱,后来陆续还了25.3万元。被告杜杭景未作答辩。被告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王俊未作答辩。被告何梅生未作答辩。被告施丰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王敏、杜杭景、王俊、何梅生、施丰平的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各一份、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公司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11月6日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王敏、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有逾期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发生纠纷,在永康人民法院解决。担保人王俊、何梅生、施丰平提供连带清偿的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担保的债权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全部费用的事实。2-2、2012年11月6日转账凭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新天向被告王敏交付借款97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敏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借条无意见,是真实的。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敏和被告杜杭景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王敏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20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王敏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在起诉中承认被告王敏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18日止。被告王敏在庭审陈述到2013年11月19日以前的利息全部支付了。被告王敏认为从2014年2月份后已分多次归还原告款项25.3万,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经被告王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王敏与被告杜杭景于2007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敏、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万元,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按3%计算,如果逾期不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支付利息,并自愿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发生纠纷,在永康人民法院解决。由被告王俊、何梅生、施丰平自愿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事后,被告王敏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18日止。现被告王敏、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借款97万元,及从2013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被告王俊、何梅生、施丰平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施新天由被告王俊、何梅生、施丰平提供担保的与被告王敏、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现被告王敏、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施新天借款9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王敏、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王敏、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理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王俊、何梅生、施丰平是该借款共同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方式。被告杜杭景与被告王敏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杭景在本案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被告王敏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杜杭景与被告王敏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杜杭景负有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敏、杜杭景、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施新天借款人民币97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由被告王敏、杜杭景、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新天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万;上述应履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王俊、何梅生、施丰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王敏、杜杭景、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王俊、何梅生、施丰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5元,由被告王敏、杜杭景、浙江丽消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王俊、何梅生、施丰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兆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