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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曾有民与江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有民,江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158号原告曾有民,住建瓯市。被告江小华,住福州市。原告曾有民与被告江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江小华出具借条,约定期限一个月,按月利率2.5%计息。另约定如有纠纷,由建瓯市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仅还款4万元,余款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江小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6万元及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月利率2.5%等事实;2、借款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复印件。证明90万元包含该借条中的45万元,该张借条原件已撕毁,系通过手机拍摄取得复印件;3、2014年9月6日池杰银行卡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6日通过池杰账户还款4万元;4、证人池杰、赵伟的证言。池杰陈述:其与原、被告间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需用钱,其知道原告手上有现金,就介绍原告借款给被告。2014年8月13日,在其经营的公司内,原告把45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45万元的借条。第二天,被告又向原告借现金45万元,故把第一张借条撕毁了,重新换了一张90万元的借条,落款日期仍为2014年8月13日。其还对第一张借条拍了相片。借条上的在场人系被告所书写。后因被告未还款,其还向被告催过款,被告作了还款计划。但2014年11月份后打电话给被告就不通了;赵伟陈述:其与原、被告均系朋友,其、池杰、被告间更熟悉。当时被告要用钱,原告有钱,所以就介绍被告向原告借钱。前后天两次现金付款,每次45万元,原告带现金到池杰的公司,其均在场,至于借条的具体内容其就没过问。借条上的在场人系被告所书写。证明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过程。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系书证,结合证据4证人证言,相互间能形成证据锁链,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且符合证据采信的形式要求,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曾有民、被告江小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45万元,并出具借条。次日,被告又向原告现金借款人民币45万元。随即,被告对两次现金借款计90万元出具借条,内容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万元,已当场以现金交付。该笔借款期限为30天,按月息2.5分计算。若本借款发生纠纷,由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管辖。落款时间仍为2014年8月13日。被告在借条上注明在场人有池杰、赵伟。随即,双方撕毁金额为45万元的借条,但池杰手机上留有该借条影像。2014年9月6日,被告经池杰帐户向原告还款4万元。庭审时,原告认可该款为偿还本金。综上所述,本院认为,2014月8月间,被告江小华向原告曾有民两次共现金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场人的证言为据。但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份不予保护。现原告自动把利率调整为月利率2%,符合法院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9月所偿还4万元为本金,予以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6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小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偿还原告曾有民借款本金人民币86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承担此款从2014年8月14日起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86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圣涛审 判 员  周洪涛人民陪审员  杨滋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洪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