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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693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化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亚沛,××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陈亚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7日10时30分许,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水贝台和场内路段,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粤Y×××××)在没有察明车后情况以及确认安全后便倒车,该车与被害人李某(男,殁年48岁,广西德保县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陈某打120并随救护车去医院,在医院期间陈某报警并返回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对事故不负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后,陈某一方已赔偿李某一方52.6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是:1.本案应属意外事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陈某是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方,获得被害方的谅解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0时30分许,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水贝台和厂内路段,被告人陈某驾驶一辆解放牌货车(车牌号为粤Y×××××)在没有察明车后情况以及确认安全后便倒车,该车与被害人李某(男,殁年48岁,广西德保县人)身体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陈某打120并随救护车去医院,在医院期间陈某报警并返回案发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经交警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对事故不负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符合钝性暴力(如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事后,被告人陈某已支付抢救被害人李某医疗费12万元,并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人民币52.6万元,获得被害人李某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身份材料,死亡医学证明书,肇事货车(照片),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公证书,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系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案发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已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被告人陈某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案发路段虽在厂内,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的规定,属于道路。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陈某对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存在过失,其行为不属于意外事件。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经查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