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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5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望湖路支行与被告高晓玲、高君、贾玉霞、郭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支行,高某,贾某,郭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5820号原告某银行支行。负责人甄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高某(女)。被告高某(男)。被告贾某。被告郭某。原告某银行支行与被告高某(女)、高某(男)、贾某、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庆勃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高某、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女)、高某(男)、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支行诉称:被告高某(女)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年息利率为9.54%,罚息利率为14.3136%,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共计12个月。同时��由郭某以其房产做抵押,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保证人高某(男)、贾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高某(女)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偿还贷款4万元,展期至2015年1月18日,由郭某做展期贷款抵押人、保证人高某(男)、贾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展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某银行支行与被告高某(女)、高某(男)、贾某、郭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高某(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1日为31211.33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4.3136%计算),被告高某(男)、贾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郭某���有的的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4、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01-05《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郭某以其房产为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人高某(女)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即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告高某(男)、贾某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6年1月18日的事实。2、10049636号《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已经将合同约定的人民币46万元付至被告高某(女)的银行账户上,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3、《榆房他项榆林��第050286号》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上述抵押房产抵押权的事实。4、银行贷款收回流水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高某(女)偿还贷款本息40275.60元,2014年11月11日,被告高某(女)偿还贷款本息101351.5元。5、201301-005号《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保证人就展期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郭某以房产为展期借款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即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变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高某(男)、贾某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7年1月18日的事实。6、《榆房他项榆林市第063101号》他项权证一份。用以证明展期期间原告已经取得了上述抵押房产抵押权的事实。7、银行流水2支,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0000元,利息合计为31211.33元,本息合计总金额351211.33元。被告郭某辩称:1、希望法院优先向被告高某(女)、高某(男)、贾某追偿;2、原告不应该给予被告一年的展期;3、原告对被告高某(男)、贾某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高某(女)、高某(男)、贾某均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郭某质证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保证的合同关系,借款本金460000元。被告高某(女)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贷款本息40275.60元,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贷款本息101351.5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合计31211.33元,本息合计351211.33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4.3136%计算,且被告高某(男)、贾某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以及原告已经取得了上述抵押房产抵押权等事实,具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月18日,原告某银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高某(女)(借款人),高某(男)、贾某(保证人),被告郭某(抵押人)签订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个人经营,贷款用途为购货,借款金额人民币46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日止。借款利率年利率为9.5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借款凭证(个人)》约定的罚息利率为14.3136%。借款担保为抵押担保和自然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被告郭某用其所有的房产,对该笔借款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高某(女)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60000元。被告高某(女)不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高某(女)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贷款本息40275.60元,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贷款本息101351.5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合计31211.33元,本息合计351211.33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高某(女)(借款人),被告高某(男)、贾某(保证人),被告郭某(抵押人)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向被告高某(女)发放了借款人民币460000元且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高某(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高某(女)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高某(女)于2014年1月16日偿还贷款本息40275.60元,于2014年11月11日偿还贷款本息101351.5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为320000元,利息合计31211.33元,本息合计351211.33元。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有效及被告高某(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1日为31211.33元,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4.3136%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郭某无异议,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高某(男)、贾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依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之约定,被告高某(男)、贾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应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其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7年1月18日,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高某(男)、贾某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因各保证人未约定担保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高某(男)、贾某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被��郭某所有的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有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某银行支行与被告高某(女)、高某(男)、贾某、郭某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保证合同有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高某(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0元及利息31211.33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并支付借款本金320000元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年利率14.3136%计算的利息。被告高某(男)、贾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某银行支行对被告郭某所有的房产,在抵押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高某(女)、高某(男)、贾某、郭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庆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南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