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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大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江西远大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敖华喜、陈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远大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敖华喜,陈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大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江西远大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39****-0,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徐小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明才,男,1960年2月19日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敖华喜,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被告陈辉明,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原告江西远大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敖华喜、陈辉明(下称两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青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燕红、人民陪审员姚学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华喜、陈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敖华喜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敖华喜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息3分,被告陈辉明为该笔借款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敖华喜支付了2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敖华喜仅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敖华喜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被告陈辉明书面答辩称:借款协议未约定担保方式,该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且借款利率约定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敖华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借款,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陈辉明在担保方一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敖华喜分两次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敖华喜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敖华喜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被告陈辉明未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陈辉明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未在该期间要求被告陈辉明承担担保责任,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内的月利率为3%,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可以适用借期内的利率,即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敖华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远大保险设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该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090元,由被告敖华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青平审 判 员  刘燕红人民陪审员  姚学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文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