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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吴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虞少民初字第00132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陈丽明,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维。原告吴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明、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要求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自2014年8月起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套房产:常熟市虞山镇某某新村室,常熟市虞山镇某某街号的房产各一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原、被告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感情尚可,后由于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8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12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7月1日,原告再次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遇到问题主动沟通与交流,妥善处理夫妻矛盾,争取夫妻关系得以真正改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邵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