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二初字第06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张文飞与初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飞,初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06122号原告:张文飞,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建昌县。被告:初鹏,男,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原告张文飞诉被告初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彦艳、人民陪审员张玮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飞、被告初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飞诉称:2012年原告承包了被告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街大桥桥底涂漆工程,双方约定人工费按13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总量为18000平方米。原告如期完成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支付了原告3万元人工费,尚欠人工费204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已暂时无力支付为由拒绝给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20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初鹏辩称:涉案工程不是我承包的,只是经我介绍给原告进行施工,也因年底工人要账,我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但原告不应向我主张人工费。另外,至今涉案南阳湖大桥工程没有交工,也未经验收。因此,原告主张的18000平方米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左右,原告张文飞与被告初鹏口头约定,由张文飞出劳务,对沈阳市于洪区南阳湖大桥桥底喷漆工程进行施工。1个月后工程施工完毕。2014年1月28日,被告初鹏向原告张文飞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南阳湖大桥人工费13元/平方米,大约18000平,按实时平米结算。另查明,被告初鹏分别于2012年年底、2013年年底给付原告人工费共计3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文飞与被告初鹏的口头施工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口头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认为其仅为工程的介绍人,不应支付人工费用。但涉案的南阳湖大桥桥底喷漆工程是由被告初鹏与原告张文飞口头约定由张文飞进行工程施工,原告张文飞提供劳务并已经实际进场施工完毕。2012年、2013年被告初鹏也已累计给付原告张文飞人工费共计3万元。2014年1月28日又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人工费的欠条一张,故虽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初鹏应该向原告张文飞给付人工费用。被告认为其仅为介绍人不应该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认为南阳湖大桥整体工程没有实际完工,尚未结算,亦不应该给付原告费用。但原告施工的桥底喷漆工程已经结束,且2014年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也体现工程的实际工程量,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人工费用20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初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张文飞人工费用人民币204000元。如果被告初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被告初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平审 判 员 王彦艳人民陪审员 张玮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明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