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九民初字第2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顾玉考与赵洪刚、杨亚军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玉考,赵洪刚,杨亚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年九民初字第2943号原告顾玉考,男,1935年11月14日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刚,男,1979年2月19日生,汉族,无业,现羁押于四平监狱九监区。委托代理人杨亚君,女,1980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地址:九台市。被告杨亚君,女,1980年1月2日生,汉族,无业,地址: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毕洪野,女,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原告顾玉考诉称,原告居住于在营城矿区九其公路北侧的九台市,建有产权面积为114.7平方米的房屋,此房后接60平方米的房屋,总面积175平方米左右。2007年房屋普查时,由于原告年迈、不在家等原因,委托被告等为其办理登记手续,被告赵洪刚私自将原告名下的一套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现赵洪刚将原有登记自己名下的房屋编号为4719号的房屋户主改为被告杨亚君的名字。现原告提起告诉,要求确认被告以自己名义的登记行为无效,要求被告返还不法侵占的房屋。本院认为,赠与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有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还必须进行赠与财产的交付,原告起诉否认存在赠与关系,二被告主张赠与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杨亚君、赵洪刚对赠与合同的成立及赠与物的交付负有举证责任,虽在社区普查登记时将原告所建无房照的房屋57.5平方米登记于自己名下,但此登记不能证明原告顾玉考将自建的57.5平方米的无产权房屋赠与被告赵洪刚,证人尹某某、邢某某的证言均是间接证实原告顾玉考将此争议的无产权房屋赠与被告赵洪刚,该组证据没有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实赠与合同成立。二被告称对房屋进行了修缮,因未提供证据无法认定,如有证据,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案争议的建于原告顾玉考院内的57.5平方米无照房屋应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原告所提出的确认二被告以原告所有的房屋为依据登记安置房的行为无效及将二被告所分配的安置房返还给原告的请求,均不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本案亦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由相关部门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顾玉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诉讼保全费1245元由原告顾玉考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红代理审判员 姜丽凤代理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岳国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