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宣艳与蔡远超,凌宗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宣艳,蔡远超,凌宗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403号原告吴宣艳,女,1982年4月2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号*幢1-2。委托代理人汪洪庚,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远超,男,1981年2月2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丁市镇金山村*组**号。被告凌宗城,男,197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临江镇隆顺村麻子湾村民小组**号。原告吴宣艳与被告蔡远超、凌宗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友祖、龙定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宣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洪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远超、凌宗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宣艳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蔡远超签订借款合同,蔡远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1日归还。当天,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凌宗城对借款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故起诉要求:一、由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蔡远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蔡远超、被告凌宗城经本院依法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后未予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蔡远超与吴宣艳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1日;吴宣艳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蔡远超承担。2014年7月1日,蔡远超与吴宣艳、凌宗城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凌宗城作为蔡远超借款100000元的担保人,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和罚息;凌宗城保证代蔡远超清偿借款到期而未能按时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及罚息,并保证在接到吴宣艳书面索款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2014年7月1日,蔡远超与吴宣艳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蔡远超以其所有的重庆市永川区红河大道999号2栋25-2房屋为借款100000元作抵押担保。但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日,蔡远超向吴宣艳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宣艳人民币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2015年3月26日,吴宣艳与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事务委托合同》,约定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接受吴宣艳委托指派律师为吴宣艳与蔡远超、凌宗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吴宣艳的代理人。吴宣艳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于凌宗城下落不明,吴宣艳向重庆市永川区新闻社交纳了在永川日报登报的公告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借条、律师事务委托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蔡远超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蔡远超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蔡远超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逾期未归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凌宗城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蔡远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期限届满的次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蔡远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吴宣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由凌宗城对蔡远超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蔡远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吴宣艳律师代理费6000元;四、驳回吴宣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蔡远超、凌宗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龙 锋人民陪审员 苏友祖人民陪审员 龙定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隆杭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