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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5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文昌与马耀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昌,马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591-2号申请执行人杨文昌,男,回族,生于1963年5月14日,职工,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执行人马耀,男,回族,生于1980年1月19日,教师,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关于申请执行人杨文昌申请执行马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同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马耀偿还申请执行人杨文昌借款1万元、负担案件受理费775元。因被执行人马耀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马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的工资账户。现需划拨被执行人马耀的工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马耀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支行工资账户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 卫 东审判员 金   鑫审判员 ���成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亚 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押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