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于虹与陈向阳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1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虹,女,196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徐静、戴佩琳,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向阳,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于虹因与被上诉人陈向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1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维佳、代理审判员李晓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向阳在原审法院诉称:2009年2月24日,原告与冷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锦水北街10号322房屋,买卖房屋的首付款由原告卡转账10000元,现金存入17000元(其中10000元是从原告岳母卡中所取),加上定金5000元和押金3300元组成的,原告出资共计35500元。在办理房屋更名手续中花费中介费、税费、代办费等共计6373元。原告为被告偿还贷款共计4700元。在结清该房屋贷款时原告从工商银行取现金30000元存入建行贷款帐户内,该手续均是由原告去办理的。原告共计为被告垫付购房款及相关费用7637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7637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于虹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购买该住房的时候,所有房产资金来源是被告自行出资购买的,原告没有拿过一分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向阳系陈正凯之子。被告于虹与陈正凯于2011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陈正凯于2013年5月1日去世。2009年2月24日,原告陈向阳作为买受人与房屋出卖人冷某、王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锦水北街10号322室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41.13平方米)出卖给原告。总价款为20.5万元,约定定金5000元当日支付,并另约定淋浴器300元出卖给原告。该买卖协议同时约定,乙方(陈向阳)如可批复下来贷款10万元整后,给付甲方(出卖人)的首付款变为9.7万元,在甲方腾房及迁出户口后,乙方支出3000元等。签订协议当天,既2009年2月24日原告支付出卖方购房定金5000元,出卖方为其出具收条一份。2009年3月23日,原告从陈正凯的盛京银行账户内支出7万元,同时从亲属账户内支出1万元,当天并从盛京银行本人账户内支取1万元。原告自述本人自筹现金7000元。当天,原告将上述9.7万元通过盛京银行以陈向阳名义存入银行并转入出卖房屋者账号内。在当月26日,出卖人冷某、王某某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其内容载明今收到锦水北街10号3-2-2房款9.7万元。2009年5月2日,出卖人收到原告为买房而借贷的贷款10万元。同日,出卖人收到原告3300元,其中3000元为转户口的押金,另为300元热水器的买卖款,并均为原告出具收条。以上总房款为205000元,热水器购置款300元。此外,在房屋的交易过程中,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支付税费3000元;2009年4月7日原告支付房产转让手续费123元;2009年2月26日因办贷款发生工本费10元;2009年4月8日向中介支付贷款手续费1700元。房屋登记费支付40元。原告所述中介费1000元及贷款加急费500元均无收据,以上为6373元,有收据的为4873元。2009年5月至8月期间,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分四笔偿还贷款共计4700元。被告同样提出证据在与原告同一银行内,以九笔存款方式还贷10800元,另以六笔自动柜员机方式还贷,但该类证据显示数字不明晰。原告的还贷款的卡号为6227000736050057555,其目前仍持有该卡。2012年2月14日,原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后塔街相关行内以本人的银行账内,转出3万元。同日,原告向贷款卡内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淮河支行存入89494.77元,在该存款凭条的右下角签名处落款为陈向阳本名,原告对其在庭上多次解释为3万元是本人的,其余是父亲陈正凯的钱款。被告庭上提供2012年2月20日的个人贷款还款凭证,该证据载明,借款人为陈向阳,偿还利息340.12元,偿还本金78942.84元,该凭证上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的业务用公章,被告并提供2012年2月20日的业务收费凭证,该证据载明,支付违约金394.71元,被告且提供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系统结算证明一份,其该证据主要载明大意为放贷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2012年2月20日结清,该上述两份的盖章单位与个人贷款还贷款凭证为同一个盖章单位。在庭上被告以此类证据证实,尾款是本人偿还,还款地自述为中国建设银行塔湾支行,而且该银行将上述三份证据交付本人的,当时银行将还贷卡收回。被告庭上提供证据2010年6月19日书证一份,该书证的大意实质内容为涉案的房屋是以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贷款,借用原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总金额为20.5万元,被告通过银行卡划到原告银行卡10万元,余额连同购房所需的其他费用被告又大致给原告1万元,实际房产是于虹的,落款由原告陈向阳本人签字。但庭上原告否认被告实际支付11万元的行为,被告亦承认上述款项系现金交付原告,并非以卡的形式交付。经有关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原告故于2015年4月诉至本院,主张本人在为该房屋买受时所支付的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取款凭证及房款收据并有相关的办理房屋交易的手续费用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还贷款结算证明等,经庭上质证,予以确认,并附入卷内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如何界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先决问题。因生效判决已作出确认涉案房屋为本案被告为实际所有人,故双方之间并非买卖关系。倘若原告有垫付购房款等行为,亦不能简单视为彼此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之债,结合考虑原被告的各项行为因素,结合生效判决的以借名贷款的原因,确认实际的购房人为本案被告的结果。考虑原告在购房中均为本人与出卖人实际办理全部事务的行为,本案应确认双方为委托行为的法律关系较为适宜贴切。关于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2010年6月10日原告所签字认可的书证进行的反悔否认问题。该书证从内容上分析,应有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说明房屋的购买的真实人为被告,原告仅是被借名购买者。另一部分为被告将购房款以卡对卡的方式转入原告处,从文意理解,属于购房款向原告支付内容的确定。通过原告所举证的证据,出卖人收取买房款时间均为2009年3月期间,付款人均为原告,而被告所述该款系2009年4月份所交付原告,该书证系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从时间段上分析,应当确定原告有先行垫付的行为,现原告对该证实的11万元之事矢口否认,属于反言,在法律上对于反言,一般为禁止。但原告提出被告未以卡对卡的方式支付11万元。被告又提出系属现金支付原告,造成该证据该节具有重大瑕疵,导致该节证据失效。故理应由被告提供本人具有取出11万元的证据,加以重新对该节付款行为证明其客观存在。但被告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在其所述时间段期间,有11万元的提款来源之处。虽然,原告的父亲陈正凯通过律师见证的方式,证实原告没拿过钱,但仅为原告父亲的个人陈述,当时口述时并未提供被告出资的证据,该证据的证明不够充分。由上得知,现原告对该书证的反言行为,符合情理,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的目前主张是否具有合理性的问题。因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人、贷款人及与出卖房屋者具体沟通交涉的主体均为原告,且所有的收据、票据所显示的均为原告姓名。被告现提出该房屋所发生的费用均为本人支付,根据举证分配原则,应当由被告提供所有出资来源的证据,承担证明其具有出资行为的先行举证义务,但亦不能免除原告对于主张所提供的相应证据的举证义务。在本案案审期间,原告并未主张全部费用20.5万元,而是主张部分相关部分费用,其主张较为理性。在被告不能提供全部出资的证据的情形下,对于支付出卖人的购房款范围及向房产税务中介等部门缴纳费用范围,应根据原告先有取款时间及后有出卖人制作收条的时间的行为特点,时间上具有先后顺序的特征。虽然原告取款的单据属于间接证据,但出卖人的收条相对属于直接证据,两者应形成证据链条。在被告无反驳证据的情形下,应确认定金5000元,购房款9.7万元中的2.7万元及3300元为原告支出,共计35300元。对于办理房屋买卖的各项手续费用,因其中的1000元中介费用及所为贷款加急费500元无任何收据凭条外,其余4873元属于原告的有证据的支付费用。对于以上两类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因还贷款所支付4700元及在还贷款时所支付的3万元之问题。现庭上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还贷尾款是本方所为,被告在庭上提供个人贷款还款凭证。其上载明偿还本金78942.84元,偿还利息340.12元,时间记载为2012年2月20日,另一份证据为业务收费凭证,时间为2012年2月20日,记载违约金394.71元,此外还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放贷日期为2009年4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2月20日结清,上述三份证据均载明借款人为原告姓名,所加盖的公章均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通汇支行业务用章。虽然被告提供的均为原件,其以此类证据证明,该最后一笔贷款款项为本人所偿还。但是,被告在庭上陈述该款系在建行塔湾支行所存入。且上述三份证据均为本人在存入贷款的银行内所领取。众所周知,若领取上述三份证据,仅能在发放贷款的银行领取,并非如被告所述因在建行塔湾支行存款时所能领取。且被告所述还贷卡已交还银行,但庭上原告提供该卡原物,目前被告并无证据证实,本人在2012年2月20日前取出7万余元用于还贷的相应证据。故对于被告完成全部还贷行为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而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在2012年2月14日从工商行取款3万元,同日,在存款凭条中有陈向阳的还贷记录中有本人签字,该日贷款还贷金额记载为89494.77元,原告对其解释有父亲的部分钱,两份证据形成一个证据链条,具有可信性,至于被告持有相应的证据原件,原告所述系本人交给父亲流转到被告处,该解释方法有一定情理,对两方证据证明力比较,包括对证据的来源合理解释方法,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故对原告的证据应以采纳。因对于原告所提出的4700元的还贷行为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故应确认原告还贷共计为34700元。基于上述全部论述,因被告作为实际购买房屋者,未能支付原告上述因代理行为发生的费用,依法应予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向阳垫付的购房款35300元;二、被告于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向阳垫付的办理房屋交易手续费用4837元;三、被告于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向阳垫付的贷款34700元;四、驳回原告陈向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709元,由被告于虹承担。宣判后,于虹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垫付了购房首付款353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2010年6月19日签字确认的证明已经构成自认,该证明有两个部分,一是由被上诉人证实了房屋所有权,已经由法院判决确定有效,可见原审法院仅仅因为支付方式的变化而认定无效是错误的。第二部分中被上诉人已经签字确认收到上诉人购房款及相关费用11万元,现被上诉人提出反言应予驳回;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还贷款34700元证据不足。原审仅仅依据被上诉人从银行取款30000元即认定其还款30000元,证据不足。没有完整证据链条,且在具体实践中,银行为了避免不利后果,都要求在还款人一栏中签上持卡人的名字。本案是基于家庭委托购房行为产生,具有特殊性,不能要求上诉人提供每一笔支付被上诉人费用都留收条,这不符合情理。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或改判;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陈向阳承担。陈向阳答辩称:上诉人所述支付购房款35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已经到银行调查,凭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所述是转账到我卡里11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法院陈述在2010年确认恋爱关系,但该房在2009年购买,字据是在2010年6月19日书写的,并且是在该期间我与我前妻离婚期间写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是在2009年购房中,陈向阳是否垫付了其主张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76343元;二是于虹是否已经支付了陈向阳购房款以及相关费用11万元。关于陈向阳是否垫付了购房款以及相关费用76343元的问题。陈向阳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取款凭证及房款收据并有相关的办理房屋交易的手续费用证明,这些证据与陈向阳陈述的购房经过相符,应予确认。关于于虹是否已经支付陈向阳购房款以及相关费用11万元的问题。于虹向法庭提供了证实一份,该证实有陈向阳签字,并载明于虹以“卡到卡”方式支付给陈阳10万元,并前后陆续给陈向阳1万元办理“购房所需其他费用”,共计11万元。但,上诉人于虹未能向法庭提供银行卡支付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转账事实与该证实相符。而且,上诉人于虹提交的证据中有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书中含有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第二页载明:“?贷款都是谁还的。陈:于虹还的”和“?你的儿子陈向阳拿钱了吗。陈:没拿,一分没拿”(该询问笔录中“陈”是陈正凯,系陈向阳之父。)。由该笔录可知,陈正凯称陈向阳办理了贷款,但还款全由于虹偿还,陈向阳对该贷款的偿还“一分没拿”。这种说法与上诉人认可陈向阳对该贷款偿还了4700元不符。本案从上诉人于虹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陈述,不能认定其已经支付给陈向阳11万元。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上诉人于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岩审 判 员  张维佳代理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