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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小英、张小君与王素云、张小慧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英,张小君,王素云,张小慧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353号原告张小英,女,汉族。原告张小君,女,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光,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素云,女,汉族。被告张小慧,女,汉族。原告张小英、张小君与被告王素云、张小慧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张小英、张小君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晓光、被告王素云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晓光,被告王素云、张小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原告张国柱与被告王素云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即张小英、张小君、张小慧。2008年,张国柱与王素云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4年1月6日,张国柱因病死亡。2014年8月28日,原告家在宁城县天义镇五间房村8组的房屋及土地被征收,宁城县政府支付房屋及附属物补偿金998298元,被告与拆迁办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并已支取部分拆迁补偿金。被告对原告故意隐瞒拆迁补偿事宜,原告得知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均被拒绝。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天义镇五间房村8组房屋及土地拆迁补偿款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及原告应当继承的部分,约50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二原告在天义镇五间房村8组房屋及土地拆迁补偿款中所占的份额,即二原告每人应分得1974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素云辩称,二原告系被告王素云之女。被告与张国柱于1972年12月结婚,婚后生育三女。另外,婚后在宁城县天义镇五间房8组建有大房三间,小房二间,此房屋于1988年6月1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因感情不和,张国柱于1993年离家出走。2007年12月27日,被告王素云与张国柱经法院调解离婚时,因张国柱多年离家,对家庭不尽义务,故其未提出任何财产主张。2008年,因二间小房年久失修,被告怕发生危险,将房屋拆除。被告一直与三女儿张小慧共同生活。2008年后,张小慧与其丈夫张晓军在宅院中建了除三间大房外的全部房屋、瓦棚、厕所等建筑,家中其他财产也是其二人出资购买或添置。因被告与三女儿、三女婿一居生活,由他们二人对被告进行照顾,为解除被告的后顾之忧,被告王素云于2014年1月9日将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经宁城县公证处公证赠与张小慧所有。2014年8月,被告的住所被宁城县人民政府征收,政府对其家庭财产进行补偿,计款946181元。被告认为,二原告婚出多年,家中财产也非其二人购买和添置,其没有任何理由分割不属于其所有的财产,故请求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慧辩称,二原告系被告姐姐。被告的父亲张国柱与母亲王素云于1972年12月结婚。婚后在宁城县天义镇五间房8组建有大房三间,小房二间,此房屋于1988年6月16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因夫妻感情不和,张国柱于1993年离家出走,因家中母亲需要照顾,被告与母亲相依为命、共同生活。2007年7月3日,被告张小慧与其丈夫张晓军登记结婚,被告夫妻与母亲在老宅中一起居住生活。2007年12月27日,被告父母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三间大房未进行分割。2008年,被告与丈夫及母亲在宅院中建造了除原告父母所建的三间大房外的全部房屋、瓦棚、厕所等建筑。2014年1月9日,母亲将自己所有的全部财产经宁城县公证处公证赠与被告张小慧所有。2014年8月,被告的住所被宁城县人民政府征收,政府对被告家庭财产进行了补偿,计款946181元。被告认为,二原告婚出多年,对家里的宅基地没有使用权,并且二原告均有自己独立的住宅,其二人并非拆迁财产所有人,被拆迁补偿的对象是被告夫妇与母亲三人。另外,被告父母离婚时,父亲考虑到自己的过错,未主张财产分割,父母的三间房屋多年来一直由母亲及被告夫妇维护管理,并添附了大量物品。现二原告提出对包括被告张小慧夫妻财产在内的款项进行分割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素云与张国柱于1972年12月结婚。婚后共生育三女,即原告张小英、张小君及被告张小慧。1988年,宁城县房地产管理所给张国柱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证上记载,3间砖木结构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1.16平方米,2间砖木结构房屋,建筑面积为29.97平方米。1992年10月25日,宁城县人民政府准予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的土地使用者名字为王素云,面积为459.81平方米。原告张小英于1992年结婚,其户口迁至宁城县天义镇天北村。1993年,张国柱离家出走。1999年4月,原告张小君结婚,其将户口迁到了辽宁省盘山县沙岭镇尖台子村1组,现已离婚,户籍未变动。2006年7月3日,张晓军与被告张小慧登记结婚,被告张小慧夫妻与被告王素云共同生活。2007年12月4日,张国柱回到家中。被告王素云于2007年12月10日向宁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大房三间。张国柱在答辩状中称“双方共同财产是五间房屋,该五间房屋是其在1993年离家出走前就建成的。在张国柱外出期间,王素云在家将其中两间房屋扒掉后,利用原材料又在院内两侧建起门面房5间(张国柱未投资)”。此案经宁城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国柱同意与本案被告王素云离婚,二人的共同财产未作处理。2009年1月22日,宁城县国土资源局给王素云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据使用证上记载,土地位置座落于宁城县天义镇五间房村8组,地号为206,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为259.81平方米。2014年1月6日,张国柱因病去世。二原告共同负责处理了其父张国柱的丧葬事宜并支出了相关费用。被告张小慧未参与其父的丧葬事宜,亦未出资。2014年8月28日,被告王素云、张小慧与宁城县天义城区城中村及城市棚房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写明,因座落于五间房社区8组的被告所有的房屋及附属物属于项目征收范围,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被告王素云支付房屋及附属物货币补偿金946181元,搬迁补助费917元,限期内完成搬迁的奖励为50000元、闭路电视费400元、宽带费800元,总计应支付给被告王素云补偿款998298元。在该协议中,未约定二被告腾倒房屋及附属物的时间及城中村改造办公室给付二被告拆迁补偿款的时间。现涉诉房屋及附属物并未被实际拆除,仍由二被告居住。另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并未将补偿款实际支付给二被告。另查明,此次拆迁中,涉及张国柱与被告王素云的共同财产为三间房屋,即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明细表第1项,1栋有证房屋为61.16平方米,补偿价格为213754元。另有砖木厕所一处,补偿价格为4160元。在被告王素云离婚后,二被告对三间房屋曾进行过重新装修。厕所后来曾加盖了房顶。又查明,二原告进行了诉前保全,要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停止向二被告支付剩余补偿款550000元。以上事实有二原告以及二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明细表、(2008)宁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告提供的张国柱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殡仪证、火化遗体证明、公墓安葬证、收费收据、出庭证人证言、(2008)宁民初字第00091号案件的起诉状、答辩状、2007年12月20日张晓慧的证明、调解协议,二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土地使用证以及原、被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可知,二原告坚持要求法院确认二原告在涉诉房屋及土地拆迁补偿款中可分得的份额。二被告与城中村改造办公室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对涉诉房屋及附属物的腾倒时间及给付补偿款的时间未作约定,现该涉诉房屋仍由二被告居住,而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亦未向二被告支付拆迁补偿款的相应款项,故二原告要求分割尚未实现利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英、张小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0元,诉前保全费3270元,计款842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耀东代理审判员  张俊青人民陪审员  程东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嘉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