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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民初字第2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064号原告刘某某,男,199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永法,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198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齐飞,单县宏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法、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其和被告袁某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月16日在被告家中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支付被告彩礼现金66000元,及礼品一宗。见面以后,被告随原告一起到郑州生活,期间被告怀孕,在原告及原告家人强烈反对情况下,被告自行流产,造成原、被告发生矛盾,2015年6月份被告流产后回被告娘家居住,二人终止恋爱关系,后经媒人说和,被告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10000元,尚欠彩礼款56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某某辩称:被告在见面当天实收彩礼46000元;原、被告已达成婚约关系,在原、被告关系存续期间同居生活四个月之久,期间被告怀孕,说明原、被告系事实上的夫妻关系;被告怀孕,原告欺瞒被告及被告家人,被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做出流产;另外,原告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还存在与别的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袁某某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九经媒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月16日在被告家中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见面仪式。见面当天,原告刘某某支付被告袁某某彩礼款46000元,原告的父母亲各支付被告10100元,给袁某某家烟酒水果糖等礼品一宗,被告的父母亲各支付原告10000元。原告称彩礼款是66000元,被告袁某某认可收到46000元。原告申请二位媒人张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某当庭陈述:原、被告见面当天,张某某和李某某及原、被告双方商定彩礼现金66000元,钱数是张某某亲自数的,并用胶带封好后给了原告,然后原告和被告一起进屋去,原告又将钱给了被告;证人李某某当庭陈述:当时双方商量好的见面礼是66000元,钱的交付过程李某某没看到。见面后不久,被告袁某某跟随原告刘某某一起到郑州原告父母亲做生意处生活,期间被告怀孕,但于2015年6月份流产,手术费用系由被告支付。原告称:在原告及原告家人强烈反对情况下,被告自行流产;被告称:被告在原告的被迫无奈情况下做出流产手术。原、被告均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流产后即回其娘家居住,继而原、被告终止恋爱关系,后被告方通过媒人周建伟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其余彩礼未果,诉至本院。被告袁某某辩称:在郑州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及通过媒人周建伟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时,原告已经表明原、被告两清(即了结)。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袁某某彩礼款46000元等是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结婚不成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属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父母亲给被告的20200元,与被告的父母亲给原告的20000元,均属于自愿赠予,且数额相当,均不予返还。原告称彩礼款是66000元,被告袁某某认可收到46000元。原告申请的二位证人张某某和李某某当庭陈述:原、被告见面当天商定彩礼现金是66000元,钱数是张某某亲自数的,但张某某和李某某均不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66000元,原告亦未能提供其它证据,因此,本院应认定原告刘某某给付被告袁某某彩礼款46000元。原、被告终止恋爱后,被告通过媒人返还原告10000元,也应扣除。被告袁某某辩称:在郑州时,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彩礼款10000元,及通过媒人周建伟返还原告彩礼款10000元时,原告已经表明原、被告两清(即了结)。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见面后,被告袁某某跟着原告刘某某在郑州共同生活了几个月,且被告怀了孕,后做了流产手术,手术费用由被告支付。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继而终止恋爱关系,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因此,被告袁某某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以18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某彩礼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40元,被告袁某某负担260元(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