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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五终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高文才与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才,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3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才,男,194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魏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厚,该单位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继波,该单位人事处处长。委托代理人杨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文才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以下简称经合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文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被上诉人经合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继波、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文才原审时诉称:高文才1985年从吉林省民主建国会调入吉林省政府经协办驻广州物产总���司,1987年被吉林省政府经协办派往吉林省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工作。2006年高文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吉林省政府驻厦门办事处档案管理不善,致使高文才的工作档案丢失,导致高文才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始终不能享受退休待遇。为了尽快找到档案,高文才这些年多次到吉林省、长春市档案馆查找,但均未查到高文才相关档案。2009年吉林省政府经协办并入经合局。高文才因为档案问题一直找经合局反映问题,希望能够给予解决。经合局也向长春市保险处、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说明了情况,希望有关部门能够给予解决。经过协调,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有关部门同意按企业人员为高文才办理退休,但需要补交1987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经合局以经费不足为由,拒绝为高文才缴纳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致使高文才目前仍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高文才认为,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高文才依法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是国家赋予公民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自2006年以来,高文才没有任何收入,生活困难。因档案丢失,高文才不仅无法领取退休金,连医疗保险、公积金等各项福利均不能享受,而丢失档案并非是高文才个人原因所造成。经合局在已经证实高文才所遭遇的情况后,应积极地、尽快的帮助高文才解决上述问题,但至今经合局一直没有解决,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丢失档案的责任由经合局承担;高文才要求经合局为高文才补办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医疗保险手续,并承担赔偿高文才从退休之日起至领取退休金之日止的退休金;如果经合局不能为高文才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手续、医疗保险手续,就一次性赔偿高文才因不能办理养老保险赔偿金108万元、因不能享受医疗保险赔偿金40万元。经合局原审时辩称:根据2014年8月22日黄家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在吉厦公司法人黄家富在任期间高文才已经于1989年5月离开吉厦贸易公司,属于自动离职,已经与吉厦贸易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吉厦贸易公司自1994年开始为在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当时是以吉林省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为厦门解放汽车贸易公司及长春经销处的20多名员工在长春办理了养老保险。由于高文才在1989年5月就已经自动离职了,所以吉厦贸易公司没有给高文才办理养老保险。高文才离开吉厦贸易公司后自谋职业,先后担任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售票处、厦门吉林航空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吉鑫长白山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吉鑫长白山食品有限公司仙阁里店发起人及法人。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售票处工商档案中有一张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高文才���经民航吉林省管理局正式委派和任命为售票处的经理,担任售票处的法人,是民航吉林省管理局的正式员工,与吉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售票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同时在高文才的履历表中也体现出1987年至1989年其在吉厦公司工作,1989年以后就离开吉厦公司,在长春市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工作,1993年以后在中国民航吉林省管理局任主任职务,2001年1月5日中国民航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办事处出具的辞职证明,证明高文才已于2000年12月辞去在民航管理局的一切职务,都能证明高文才早已不是吉厦公司的员工。厦门吉林航空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显示高文才1987年在吉厦公司工作,1993年在吉林省民航管理局工作。2003年11月28日吉林省清理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协调组作出的吉清协字(2003)8号文件,证明2003年由于企业改制,政企脱钩,原省经协办主办的所有企业包括厦门解放汽车贸易公司、厦门解放汽车贸易公司长春汽车物资经销处、省汽车销售公司等26户企业打捆一并划转给吉林省商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来承接原吉厦公司的债权债务,吉厦公司与省经协办脱钩,如高文才主张档案丢失的权利,应当向吉林省商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与省经协办无关,也就是与经合局无关。对于我单位自2009年开始给高文才出具的介绍信、情况证明、报告、向省社保厅出具的函等材料,不能作为确认高文才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我局是2009年初组建的,组建之初相关人员都是新人,对原经协办下属企业和相关人员情况不了解,考虑高文才档案丢失需补办档案手续,出于同情高文才的角度,在没有深入调查和核实的情况下,为高文才出具了相关材料。但是随着我们对此事的深入了解,发现高文才所提供的履历材料与事实不符,现在我单位不承认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是对出具错误材料的补正。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文才1987年左右到吉林省政府经协办所属吉厦贸易公司工作,该单位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吉林省人民政府1991年10月4日以吉政函(1991)188号《关于在厦门设立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的函》向厦门市人民政府行文,拟设立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公文中写明“鉴于最近国务院下发冻结机构设置方面的规定,为便于尽快开展工作,暂以吉厦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为省政府驻厦门办事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经合局申请法院调取原吉厦联合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黄佳甫(现身份证登记名为黄家富)证言,黄佳甫证实“我于1989年3、4月份被吉林省经协办派到吉厦联合贸易有限公司工作,刚到公司时高文才当时也在吉厦联��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是吉厦公司员工,高文才妻子在公司下属商店负责收款。1989年5月左右,根据当时公司的经营状况和工作需要,为减少费用支出,公司决定把高文才夫妇和齐德军夫妇都派回吉厦贸易公司长春分公司工作。当时齐德军夫妇服从工作安排回到了长春分公司工作,而高文才夫妇没有服从公司安排,始终没有回长春分公司工作。而是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私自离开了吉厦公司,属于自动离职。吉厦贸易公司自1994年开始为在职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当时是以吉林省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为厦门解放汽车贸易公司及长春经销处的20多名员工在长春办理了养老保险。由于高文才在1989年5月就已经自动离职了,所以吉厦贸易公司没有给高文才办理养老保险。厦门解放汽车贸易公司与吉厦贸易公司是同一公司,是先后更名的关系”。经法院询问,黄佳甫证实吉厦��合贸易有限公司从未给高文才出具过除名或开除等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手续。厦门解放汽车贸易公司(原吉厦贸易公司)于2003年11月28日经吉林省清理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协调组吉清协字(2003)8号批复,划转到吉林省商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高文才离开吉厦贸易公司后,先后担任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售票处、厦门吉林航空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吉鑫长白山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吉鑫长白山食品有限公司仙阁里店发起人及法人。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售票处工商档案中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高文才是经民航吉林省管理局正式委派和任命为售票处的经理,担任售票处的法人,是民航吉林省管理局的正式员工。该售票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同时在高文才的履历表中也体现出1987年至1989年其在吉厦公司工作,1989年以后就离开吉厦公��,在长春市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工作,1993年以后在中国民航吉林省管理局任主任职务。2001年1月5日中国民航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办事处出具的辞职证明,证明高文才已于2000年12月辞去在民航管理局的一切职务,证明高文才早已不是吉厦公司的员工。厦门吉林航空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显示高文才1987年在吉厦公司工作,1993年在吉林省民航管理局工作。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于1997年10月20日给中国民主建国会吉林省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高文才同志档案关系现在我办事处,但人员已不在办事处工作,现工作单位是民航吉林省局,我办始终没有给解决住房”。2006年7月份高文才达到退休年龄,因档案原因无法办理退休手续。高文才开始在省市档案馆和相关单位找其档案。经合局2009年11月17日向长春市劳动保障局出具介绍信���内容为“高文才是我局所属吉林省政府驻厦门办事处职工,因办事处人事档案管理不善丢失,申请补办档案”。经合局2010年11月2日向长春市保险处出具关于补办高文才档案的报告,内容为“高文才在职期间被派到吉林省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工作,由于这个单位有关人员的更替,将高文才档案丢失,他已过退休年龄4年了,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机关单位办理退休手续依据是个人工作档案。他的确是这个单位的工作人员,目前在职的很多人都认识他,因办事处档案管理不善将其档案丢失多年,为了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我们向市保险处提出申请补办档案的申请报告”。经合局在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发的“补建档案材料卷宗”中第2页、第5页、第6页三处加盖了“吉林省经济技术合作局人事专用章”。经合局2012年9月17日向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关于高文��同志办理退休有关事宜的函,其中记载“通过咨询贵厅相关处室,其负责同志答复可以将其按照企业人员办理退休,但需要补交1987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初步估算10万元左右)。由于我局是财政拨款的行政机关,无合理行政经费为其补交欠缴的养老保险金。考虑到高文才同志的实际情况和困难,肯请贵厅免收高文才同志1987年至2006年的养老保险金,并允许其按照企业人员办理退休手续”。经查:原吉林省经协办是1983年11月经吉林省政府批准成立的,1994年8月组建了省经协集团公司,并保留省经协办的牌子,其职能是管理下属企业。1997年由于实行“政企分开”,省经协办与省经协集团公司分立。为进一步促进政企脱钩,2003年经省清理党政机关经商办企业协调组批复,经省经协办下属的26户企业打捆一并划给了吉林省商贸控股公司。经合局是2009年初吉林省政府机构改革时成立的,由原省经协办、原省开发办、省商务厅外资处室组成,但未接收原省经协办(经协集团公司)下属企业。原审法院认为,高文才1987年左右进入吉林省政府经协办所属吉厦贸易公司工作。根据黄家富出具的材料,证明在吉厦公司法人黄家富在任期间高文才已经于1989年5月离开吉厦贸易公司。高文才离开吉厦贸易公司后,先后担任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售票处、厦门吉林航空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厦门吉鑫长白山食品有限公司、厦门吉鑫长白山食品有限公司仙阁里店发起人及法人。中国民用航空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售票处工商档案中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高文才是经民航吉林省管理局正式委派和任命为售票处的经理,担任售票处的法人,是民航吉林省管理局的正式员工。该售票处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同时在高文才��履历表中也体现出1987年至1989年其在吉厦公司工作,1989年以后就离开吉厦公司,在长春市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工作,1993年以后在中国民航吉林省管理局任主任职务。2001年1月5日中国民航吉林省管理局厦门办事处出具的辞职证明,证明高文才已于2000年12月辞去在民航管理局的一切职务,证明高文才早已不是吉厦公司的员工、亦不是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职工。厦门吉林航空服务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提供的法定代表人履历表中显示高文才1987年在吉厦公司工作,1993年在吉林省民航管理局工作。以上证据能够证明高文才自1989年以后,一直有连续稳定的工作单位,与经合局接收的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关系。吉林省人民政府1991年10月4日《关于在厦门设立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的函》明确“暂以吉厦联合贸易有限公司为省政府驻厦门办事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是依托吉厦公司开展工作的,无单独的人员编制,也就是说无论是吉厦公司的员工还是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的员工都是企业工作人员,不是政府的工作人员。高文才在已经离职的情况下,不可能到没有编制的单位去工作。1997年10月20日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高文才同志档案关系现在我办事处,但人员已不在办事处工作,现工作单位是民航吉林省局,我办始终没有给解决住房”,证明高文才的档案在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保管,但其已不在办事处工作,高文才的工作单位是民航吉林省局。高文才的档案丢失,经合局应担承担相应责任。但是从高文才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高文才向经合局提出解决纠纷后,经合局自2009年开始一直配合高文才出具各种证明予以补办其���案,以便于高文才办理退休手续。经合局已经尽到协助义务,但是因为其他原因导致高文才档案不能办理完毕,不能由经合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原审判决:驳回高文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高文才承担。宣判后,高文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48万元或补办退休手续。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文才自1987年至1989年在吉厦公司工作,1989年离开吉厦公司,到长春市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工作,1993年以后在中国民航吉林省管理局任主任。其在吉厦公司工作期间,是否有编制及何种编制已无据可查,但根据当时吉厦公司负责人黄家甫的证言,1989年5月高文才离职,因此吉厦公司在1994年为职工办理养老保险时,高文才已不是吉厦公司的职工。因此,高文才没有在吉厦公司办理养老保险,是其自身离职原因造成的。我国自1986年起方实行社会保险制度,1995年劳动法施行,依劳动法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成为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高文才在1989年就离开了吉厦公司,从已经查明的高文才的工作履历看,高文才自离开吉厦公司后,之后先后在多个单位担任重要职务。但高文才一直没有在任何单位办理社会保险。在到达退休年龄以后,才寻找档案,补办养老保险。现因档案丢失,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各项社保待遇损失。首先,享受社保待遇的前提是按国家规定缴纳社保费用,高文才不能享受社保待遇的原因是其在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制度后,辗转多家单位工作,甚至担任过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均未按规定办理并缴纳社保费用。其次,高文才主张,其在2006年到达退休年龄后,补办养老保险时,因吉林省政府驻厦门办事处将其档案丢失,致其无法补办养老保险。自1989年高文才离开吉厦公司至2006年,时隔17年的时间,不仅公司人员发生变动,吉厦公司也已不复存在。其档案丢失虽然有吉厦公司或吉林省人民政府驻厦门办事处管理不善的责任,但高文才在离职后,多年来对其个人档案疏于重视,自身也存在过错。现经合局应高文才的要求,在高文才补办档案过程中已经尽到协助义务。经合局并无为高文才补缴社保费用的义务,故高文才要求经合局赔偿其因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高文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欣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