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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铁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大伟、赵淑梅等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赵淑梅,李大伟,王艳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401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波,系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铁林信用社职员。被告赵淑梅,女,1967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大伟,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艳芳,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淑梅、李大伟、王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梅、李大伟、王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赵淑梅、李大伟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淑梅向原告借款80000.00元,期限为二年,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同时约定被告李大伟、王艳芳用其所有的位于位于铁力市铁力镇**街******楼***单元*层*厅69.89平方米楼房为此贷款做抵押担保,上述抵押房产在铁力市房产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到期后,被告赵淑梅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赵淑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6873.00元,本息合计86873.00元,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确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申请书,三被告身份证、户口及结婚证,拟证实被告赵淑梅在原告处申请了贷款80000.00元,提供了贷款的相应资料。3、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房产的产权证、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估价函、被告李大伟、王艳芳的承诺书,拟证实被告赵淑梅在原告处贷款80000.00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大伟、王艳芳用其所有的位于铁力市铁力镇**街******楼***单元*层*厅69.89平方米楼房为此贷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借款凭证,拟证实原告已经将贷款800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赵淑梅,被告赵淑梅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被告赵淑梅、李大伟、王艳芳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淑梅是否应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2、原告与被告赵淑梅、李大伟、王艳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进行了举证,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了以下事实: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赵淑梅、李大伟、王艳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在该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7.625‰,还款方式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物是产权人为被告李大伟的位于铁力市铁力镇**街******楼***单元**层*厅面积为69.89平方米楼房,被告赵淑梅、李大伟、王艳芳分别在借款人、担保人及财产共有人处签字,原告与三被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按按期向被告赵淑梅发放了贷款80000.00元,但被告赵淑梅却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淑梅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6873.00元,(包括利息及罚息),本息合计86873.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方法祥见利息及罚息计算清单),并要求确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淑梅、李大伟、王艳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赵淑梅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同时原告与被告李大伟、王艳芳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故原告及三被告均应依据该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的证据已证实其按照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赵淑梅提供了贷款,而被告赵淑梅却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属违约行为,故被告赵淑梅应承担继续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义务,而同时又因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设立,故原告对产权人为被告李大伟位于铁力市铁力镇**街******楼***单元*层*厅面积为69.89平方米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诉请借款本金80000.00元与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数额和借款凭证上显示的本金数额一致,本院予以保护;原告利息6873.00元,包括逾期利息及罚息,原告依据的利率是月利率11.44‰,要求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时间是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因原告为金融机构,故可以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根据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及罚息的约定即“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经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计算标准应为7.625‰+7.625‰×50%=11.44‰(月利率),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时间可以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3月22日计算至2015年9月9日(开庭前),故原告诉请的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标准和给付逾期利息及罚息的时间合理,但经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为5125.00元,少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罚息6873.00元,故应按本院计算的逾期利息及罚息5125.00元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0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5125.00元,以上二项合计85125.00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5年9月9日)二、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淑梅、李大伟、王艳芳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有效。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产权人为被告李大伟位于铁力市铁力镇**街******楼***单元*层*厅面积为69.89平方米楼房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2.00元,由被告赵淑梅承担1933.00元,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艳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