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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宁长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南刑初字第00073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南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睬伶、检察人员王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1042号章兰清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时,与在一旁看牌的被害人刘柏春发生口角,被告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柏春腰部、胸腹部,导致刘柏春脾脏摘除,左侧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柏春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刘柏春的陈述、证人万婉玉、章兰清、朱群芳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书、辩认笔录、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宁某某在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陡埠村1042号章兰清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时,与在一旁看牌的被害人刘柏春因麻将算帐发生口角,被告人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柏春腰部、胸腹部,导致刘柏春脾脏摘除,左侧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柏春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当庭履行完毕。被害人表示谅解被告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案发起因及经过有被害人刘柏春的陈述、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人万婉玉、章兰清、朱群芳的证言及三名证人对被告人的辩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被害人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有被害人刘柏春的病历、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89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3、被害人与被告人及其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的调解笔录、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就民事进行了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4、被告人宁某某的身份情况有人员基本信息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后,被告人及其亲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的审前调查意见,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新红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