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陆游、毛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游,毛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游。2011年3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被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2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5日,因吸毒被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游、毛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游、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陆游、毛某与丁建国(另案处理)、凡冬至在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司徒庙路鸿丰超市向西100米路南侧大军排档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毛某无故质问被害人鞠某,并将其推倒在地。后被告人陆游、毛某与丁建国对被害人鞠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鞠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和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游、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未到庭证人孙某、李某、姚某、凡冬至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鞠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陆游、毛某的供述与辩解,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游、毛某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陆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游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二、被告人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善珉人民陪审员 谈广燕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伟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