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刘春成与盛成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成,盛成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44号原告:刘春成。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王鑫林。被告:盛成力。原告刘春成诉被告盛成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华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5月18日、9月6、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三次庭审原告刘春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王鑫林,被告盛成力均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中原告刘春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华、王鑫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成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成起诉称: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盛成力订购5公分双层喷白铝材8.6吨,价款150000元,被告承诺款到后发货。原告当天即向被告支付价款150000元,但被告收款后仅分两次发货4吨,剩余货物,经原告催讨,被告表示已无法供货,并愿意退还价款85000元。现被告尚未退款,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退还原告85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告刘春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名片1张,用以证明被告系原告购货相对主体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明细及说明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2日原告因向被告刘春成购买铝材等货物,预先支付价款15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回单3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3月22日、4月15日向被告汇款80000元、188700元、50000元,合计318700元的事实。4、送货单1份,同为被告举证4的复写件,用以证明被告方确认该送货单的时间约为2014年4月15日,双方就该日期之前之货款已进行了结算、清偿的事实。5、手机录音1份,用以证明2014年5年月11日、7月29日、10月7日原告妻子李秉勤三次催促被告发货的事实。6、现场谈话录音1份,用以证明2014年11月15日被告确认就案涉150000元货款,被告仅发货4吨,货物价格为17.5元/千克,被告确认应退还原告货款80000元,同时证明双方其余货、款债权债务已于2014年4月22日汇款150000元前结算、清偿完毕的事实。被告盛成力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与原告刘春成口头达成买卖协议属实,也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将全部收货单拿出来核对、结算,确有差额的同意返还。被告与原告有多次交易,原告分4次共计付款约有40多万元,案涉150000元是后一次,原告供货共计在22吨左右,价格应是22500元/吨。被告盛成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有关单据照片3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6月9日及另一日期三次向原告提供货物的事实。2、富阳市大源镇宏兴铝型材厂2014年3月22日、3月26日、4月8日、5月1日发货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分别于上述期日,自富阳市大源镇宏兴铝型材厂提取货物,然后向原告发送的事实,该些货物仅为被告发送原告的部分货物。3、杭州石大路货运市场丰成货运部出具物运单及提货回执各3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9日、5月1日、6月8日经由丰成货运部向原告交付货物,并由原告分别于次日收取的事实。4、送货单1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2日原、被告确认原告已收到被告各类货物,价款计339024.05元。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刘春成举证1,被告盛成力认为买卖合同是一自称刘春成的女性与被告订立的,不知刘春成是其丈夫,本院认为被告该异议并不影响交易主体的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予以确认。原告举证4,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送货单正面内容与被告举证4一致,自内容审查,该送货单初始制作时间为2014年3月22日,但其上记载货物名称及规格、数量与富阳市大源镇宏兴铝型材厂2014年3月22日、3月26日、4月8日发货单所载一致,且富阳市大源镇宏兴铝型材厂4月8发货单所载货物重量与杭州石大路货运市场丰成货运部4月9日物运单基本一致,被告自富阳市大源镇宏兴铝型材厂提取货物后系交由物流公司运送,故可推定被告于2014年4月8日提取的货物,即为其4月9日发送的货物,即为被告次日4月10日接收的货物,原、被告确认该送货单时间应为2014年4月10日后,该送货单结算范围包括被告2014年4月9日发送之货物。原告举证5、6,被告认为原告到富阳了解行情后,对之前货物约定的价格不再确认,所以前面的账并没结好,本院认为被告所谓“前面的账”,在本案即为2014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0日交付的全部货物及价款,即为原告举证4送货单记载之货、款债权债务,审查该谈话录音内容,其中虽有被告收到原告150000元货款后未能足额发货,原告催促被告发货或退款,被告予以推托等意思,但并无明确相关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之意思。是否能据此推定原告举证4送货单记载之货、款债权债务已于2014年4月22日前清偿完毕,尚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根据原告举证4送货单记载2014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10日被告所交付货物总价款为339024.05元,而2014年4月22日前被告支付价款的总数额为318700元,对于其间差额20324元,原告主张7700元已于结算当时以现金支付,余款因双方约定运送货物的价款由被告负担,但实际运送中系由原告先行支付,故在结算时予以抵扣。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现金支付价款7700元及由被告负担运送费用皆未有直接证据证明。若原告于结算当时即已清偿全部价款,即无须在原告举证4送货单背面再行注写“余7700元未付”。关于运送货物费用负担,被告托运货物时于相关物运单已载明系“到付”,且原告于接收货物时已经支付该费用,若按原告主张于结算时需抵扣该费用,则依常情应于相关结算凭证载明,并由双方确认。故原告所述之差额20324元清偿方式不足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证明原告举证4送货单记载之货、款债权债务已于2014年4月22日前结算完毕。被告盛成力举证1、2、3、4,原告刘春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力已于举证时进行反驳说明,本院亦已于相关部分认证说明,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刘春成与被告盛成力以口头形式订立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铝材。2014年3月22日至4月10日间被告向原告交付价款为339024.05元的货物。2014年4月10日后被告另分两次向原告交付货物4吨,价款为19.3元/千克。原告先后支付价款共计468700元。双方协议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剩余价款。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货款往来,被告已交付货物价款共计为416224元,原告实际交付货物价款为468700元,因此被告应返还价款为52476元。上述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成力返还原告刘春成价款524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7.5元(预收1925元),由原告刘春成负担523.5元,由被告盛成力负担1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晶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郭仁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羊路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