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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雄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彭根虎与被告刘超、梅洪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根虎,刘超,梅洪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彭根虎,男,1974年2月20日生,汉族,雄县龙湾镇袁家园村*组***号。被告:刘超,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雄县雄州镇大阴村。被告:梅洪超,男,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雄县雄州镇大阴村。原告彭根虎诉被告刘超、梅洪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根虎,被告刘超、梅洪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根虎诉称,2011年协议由被告拉砖7万块,被告说先交款,在砖厂开票,每块0.32元,共计22400元,余下运费每块5分,待砖拉完后付清。到现在共给我拉砖3万块,还差4万块,期间也催促几次,他说:“你暂时不盖房,到盖时耽误不了”。至今方听说砖厂停产已半年,但被告均未告知我砖厂已无砖,以及退还剩余砖款,我讨要几次均以各种理由不还。请求法院,一、要求退还4万块砖款12800元,扣除运来3万块砖的运费1500元,应退还11300元。二、要求赔偿因砖涨价3分带来的经济损失1200元。三、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刘超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一般来说给钱开票拉砖,一次性拉清,没有好几年拉不清的,我们拉清砖了。被告梅洪超辩称,我不该给原告退钱,给完钱就开始拉砖,截至砖窑停产已经拉清了。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刘超、梅洪超拉砖,收取原告彭根虎砖款22400元,双方约定砖每块0.32元,运费每块5分,拉完砖后付运费。此后,二被告先后给原告拉砖10车,每车3000块砖,共计30000块,余40000块砖未拉,至2014年砖厂停产,二被告不能给原告拉砖,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剩余砖款未果,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证明,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收取原告砖款,给原告拉砖,双方形成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二被告收取原告砖款后,未按约定给原告拉砖,构成违约,现砖厂已停产,拉砖已无可能,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砖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二被告应退还原告剩余砖款11300元。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砖涨价损失120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所辩砖已拉清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超、梅洪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彭根虎砖款11300元二、驳回原告彭根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元,原告承担11元,二被告承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卫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化丹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