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杨玉亭与尚兴荣、阎吉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杨玉亭。被告尚兴荣。被告阎吉勇。原告杨玉亭与被告尚兴荣、阎吉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认识多年,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在其子开的建材门市帮忙,被告因周转资金困难于2012年11月25日借原告现金6万元,约定于2013年元月24日前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尚兴荣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我与原告经原告本村邢延民介绍认识,因我欠邢延民5万元,邢延民便向原告借款5万元,由我写的借条期间我已还原告2万余元,实欠原告3万元,2014年农历6月12日原告纠集他人把我押到他家中八天,逼我写的6万元的借条,请求两月后将全部清还欠款。被告阎吉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陆万元整,用于地板砖经营流动资金,于2013年元月24号以前归还,借款人:尚兴荣、阎吉勇。原告主张实际借给被告现金54000元,此后被告尚兴荣于2013年4月4日给原告汇款500元,同年4月13日通过邢春明给原告现金2000元,4月18日给原告汇款400元;2014年正月15日给原告800元;2015年6月17日给原告汇款500元,共计款4200元,余款未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予偿还剩余借款,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依法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主张原告纠集他人将其押到原告家中逼迫被告所写借款,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兴荣、阎吉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玉亭剩余借款49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到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收人民陪审员  刘 鑫人民陪审员  胡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冉冉注: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