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老民小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刘焕梅与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老民小字第10号原告:刘焕梅,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国栋,男,1986年2月8日出生。被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南大学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李献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焕梅因与被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和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中和置业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梅的委托代理人董国栋,被告中和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李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梅诉称:2013年9月17日,刘焕梅按揭贷款购买中和80易居房屋一套,双方合同约定2013年11月17日交房,2013年11月20日刘焕梅去该小区售房部要求交房时,售房部以按揭贷款没有下来不能交房为由拒绝交房,后刘焕梅又多次要求中和置业公司交房,中和置业公司仍拒绝交房。2014年3月中和置业公司电话通知刘焕梅办理入住手续,刘焕梅入住后,要求中和置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和置业公司拒不支付,为此,刘焕梅持状诉至法院。要求:1、中和置业公司支付刘焕梅违约金1042.6元、误工费150元、打印费50元,合计1242.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和置业公司承担。被告中和置业公司辩称:2013年9月17日,刘焕梅与中和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四: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了房屋总价款为319342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系刘焕梅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首付款99342元,余款22万元由刘焕梅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期限于2013年11月17日前。《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1条明确约定,刘焕梅(买受人)在付清本合同第六条、补充协议规定的应付款项及拖欠中和置业公司(出卖人)的其他款项后,方可办理商品房的验收交接手续,从而证明,虽在合同中约定有交房期限,但在刘焕梅未付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双方是不能办理交接手续的,即中和置业公司不能将房屋交付给刘焕梅,交房的最终截止期限系刘焕梅支付了中和置业公司的全部房款后。2013年10月24日,中和置业公司的全部房屋已符合全部的交房条件,全部房款(包括银行按揭贷款)已付的业主,中和置业公司通知交房,并按合同的约定,如发生逾期,中和置业公司支付业主违约金;中和置业公司真诚且严格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房款全部付清,可交房,逾期则给予业主违约赔偿。而时至该日,刘焕梅的交房期限未届满(2013年11月17日前),且刘焕梅的银行贷款22万元,银行未放贷,刘焕梅未向中和置业公司付清全部房款,故中和置业公司无需通知刘焕梅交房。2014年3月3日刘焕梅的银行贷款放贷后,刘焕梅向中和置业公司支付了剩余房款22万元;中和置业公司在收到刘焕梅支付的房款22万元后,即于2014年3月5日通知刘焕梅交接房屋,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入住通知书。从而印证双方在《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1条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刘焕梅需在支付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全部房款后,方可办理入住手续。中和置业公司于2014年3月5日通知刘焕梅交房,未违约,也未违反交房期限。故中和置业公司不存在违约,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和置业公司不同意支付刘焕梅的误工费和打印费。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焕梅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焕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交房日期是2013年11月17日。证据2、电话录音(光盘)一份。证明中和置业公司2014年3月5日通知刘焕梅办理交房手续。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刘焕梅入住中和80易居1808室时间为2014年3月14日。证据4、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双方进行了房屋交接。证据5、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3张。证明刘焕梅向银行贷款时间及还贷情况。证据6、发票一份。证明2013年9月26日刘焕梅购买中和置业公司开发房产所交的首付款。证据7、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中和置业公司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中和置业公司对原告刘焕梅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款第三项第一条明确约定在刘焕梅将全部购房款支付给中和置业公司后,中和置业公司才给刘焕梅办理交房交接手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中和置业公司2014年3月5日通知刘焕梅办理交房手续的事实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中和置业公司违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刘焕梅银行贷款的放款时间是2014年3月3日。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中和置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交证据材料如下:第一组证据:2013年9月17日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四: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刘焕梅与中和置业公司之间建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刘焕梅的总房款为319342元,于2013年9月17日支付首付款99342元,余款22万元由刘焕梅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约定的中和置业公司交房期限为203年11月17日前;《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1条明确约定,刘焕梅(买受人)在付本合同第六条、补充协议规定的应付款项及拖欠中和置业公司(出卖人)的其他款项后,方可办理商品房的验收交接手续,从而证明,虽在合同中约定有交房期限,但在刘焕梅未付清全部房款的情况下,双方是不能办理交接手续的,即中和置业公司不能将房屋交付给刘焕梅,交房的最终截止期限系刘焕梅支付了中和置业公司的全部房款后;中和置业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组证据:2014年3月3日的《借款凭证》一份、2014年3月12日《入伙通知书》一份。证明刘焕梅的银行按揭贷款于2014年3月3日放贷后,刘焕梅向中和置业公司支付了剩余房款22万元,中和置业公司在收到刘焕梅支付的房款22万元后,即于2014年3月5日通知刘焕梅交接房屋。双方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入住通知书,办理了房屋入住手续。从而印证双方在《附件四:补充协议》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1条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即刘焕梅需在支付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全部房款后,方可办理入住手续。中和置业公司于2014年3月5日通知刘焕梅交付,未违约,也未违反交付期限。中和置业公司不存在违约,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组证据:2013年10月24日,中和置业公司与其他业主王成、常燕勤签订的《违约赔偿协议书》二份。证明中和置业公司的全部房屋在2013年10月24日已符合交房条件,全部房款(包括银行按揭贷款)已付的业主,中和置业公司通知交房,并按合同的约定,如发生逾期,中和置业公司支付业主违约金,中和置业公司真诚且严格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房款全部付清,可交房,逾期则给予业主违约赔偿。经质证,原告刘焕梅对被告中和置业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河南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格式合同,其目的是为了规范开发商按期交房,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而中和置业公司在该合同后附加的补充协议与上述合同相悖;合同约定交房日期是2013年11页17日,而补充协议又规避了该条款,不应采纳,且补充协议是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强制签订的。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虽然中和置业公司认可2014年3月5日交房,但是仍然存在违约。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9月17日,刘焕梅与中和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焕梅购买中和置业公司开发位于洛阳市老城区柳林街中和80易居房屋一套(建筑面积61.84㎡),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其他方式,刘焕梅于2013年9月26日向中和置业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99342元,余款刘焕梅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交付形式为中和置业公司应当在2013年11月17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刘焕梅使用。合同签订后,中和置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刘焕梅于2013年11月20日去该小区售房部要求交房,售房部以按揭贷款没有下来不能交房为由拒绝交房,后刘焕梅又多次要求中和置业公司交房,中和置业公司仍拒绝。2014年3月中和置业公司电话通知刘焕梅办理入住手续,刘焕梅入住后要求中和置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中和置业公司拒不支付,为此,刘焕梅持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焕梅与被告中和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中和置业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履行交房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中和置业公司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第1条明确约定,原告刘焕梅在付本合同第六条、补充协议规定的应付款项及拖欠被告中和置业公司的其他款项后,方可办理商品房的验收交接手续。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条款均未以贷款下达后作为交房条件,故被告中和置业公司以原告刘焕梅贷款下达时间晚于交房时间为由作为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刘焕梅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以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且原告刘焕梅亦支付了购房首付款,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故原告刘焕梅要求被告中和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1042.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焕梅要求被告中和置业公司支付误工费150元、打印费5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且原告刘焕梅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原告刘焕梅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焕梅违约金1042.60元;二、驳回原告刘焕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可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