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户民初字第02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胡永新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永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491号原告胡永新,男,195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何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刘春辉,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永新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燕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胡永新,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永新诉称,2015年我购买了指南者越野汽车,并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2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2015年6月2日11时许,案外人解峰旺驾驶无号柴油三轮车沿户县余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省道什字时,适逢我驾驶车辆沿户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我人身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人身赔偿部分我双方已和解解决,就车辆损失,我经被告指定的车辆修理单位对损坏车辆进行了修复,含拖车费在内共计花费85686元,后被告仅支付24985.80元,余款60700.20元双方协商未果,因我与被告之间已形成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故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我赔偿剩余损失,赔偿后其可向案外人解峰旺代位求偿。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及我公司为其车辆定损85286元(不包括拖车费400元)属实,但我公司已按事故责任在商业险中向原告赔偿了24985.80元,已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其余损失应向案外人解峰旺请求,先由该侵权人赔偿,只有在该侵权人无力赔偿时,原告才有权请求我公司代为赔偿并向侵权人索赔,本案中原告没有履行该程序,无法证明该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1时许,案外人解峰旺驾驶无号柴油三轮车沿户县余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7省道什字时,适逢原告胡永新驾驶车辆沿户县107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案外人解峰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5年6月17日,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506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解峰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胡永新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400元,其车辆经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定损为85286元,原告车辆修理后持票据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理赔,该公司按事故责任向原告支付24985.80元。2015年8月31日,原告胡永新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胡永新驾驶之车辆系其自有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2万元,并有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车辆购买及保险购买票据,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中,原告胡永新驾驶的事故车辆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其车辆受损,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车辆保险情况及车辆损失60700.20元未赔付均无异议,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相关权利,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胡永新机动车相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陕西分公司对原告胡永新进行赔偿后,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胡永新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之车辆损失限额内给付原告胡永新6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