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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刘某某、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刘某甲,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宏,宁阳泗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天磊,汶上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汶上县经济开发区金城路。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金宇路3号。代表人马士柱,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通,阳光财险泰安支公司职工。原告蒋某甲与被告刘某甲、被告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王天磊、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甲诉称,2015年5月30日,被告刘某甲驾驶被告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鲁H×××××牵引车、鲁H×××××挂车与肖某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J×××××号小型轿车损坏,经认定,被告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是鲁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39178.00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计41678.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及医疗费8000元,应予扣减,超出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需要原告提供合理合法的证据同时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刘某甲需提供相关材料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同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刘某甲驾驶鲁H×××××牵引车、鲁H×××××挂车沿济兖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宁阳县泗店镇街里北时,与宁阳县泗店镇纸坊村肖某某驾驶顺行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鲁J×××××号小型轿车损坏。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作出第20155107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刘某甲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确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鲁H×××××牵引车、鲁H×××××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刘某甲,挂靠登记在被告济宁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经营,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00万元(主、挂车各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蒋某甲与肖某某系夫妻,鲁J×××××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蒋某甲名下。原告蒋某甲起诉前,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鲁J×××××号小型轿车进行损坏价值评估,2015年6月15日,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泰信价评字(2015)第16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结论是,鲁J×××××号小型轿车前大灯、前后杠、后桥等配件损坏,需要更换:1、更换配件价值36178元;2、修理工时费3000元。合计39178元。原告蒋某甲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蒋某甲还同时提供由宁阳县桑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费票据各一份,维修结算清单和维修费票据均显示车辆的维修价值为39178元。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原告蒋某甲的车辆维修价值过高,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表示要对原告已经维修的车辆予以复检核实,避免部分配件不予更换,但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供复检核实情况。被告刘某甲以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为原告蒋某甲垫付车辆维修费用及医疗费共计8000元,并分别在宁阳县保安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和宁阳县森林装卸队为原告蒋某甲支付施救费1600元和吊装费1700元,要求扣减或由原告蒋某甲返还,并提供由原告蒋某甲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今收到刘某甲赔偿费用肖某某柒仟元整”收到条和宁阳县保安道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宁阳县森林装卸队分别出具的1600元、1700元票据予以证实。经原告蒋某甲质证,对收到被告刘某甲7000元无异议,但主张该7000元是赔偿给肖某某的医疗费用,并向法庭提供由被告刘某甲签字并按手印的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2015年5月30日晚11时30分,刘某甲和肖某某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经双方协商刘某甲全责任负责修车,如外赔偿肖某某医疗费柒仟元整。原告蒋某甲质证被告刘某甲支付的施救费、吊装费是双方车辆所发生的费用,但原告蒋某甲未提供被告刘某甲驾驶的车辆亦发生施救费和吊装费的证据。被告刘某甲主张除了支付7000元外,还另外支付给了原告蒋某甲现金1000元,原告蒋某甲不予认可,被告刘某甲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蒋某甲收到该1000元。原告蒋某甲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方认为,原告蒋某甲主张的是财产损失,要求赔偿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甲驾驶鲁H×××××牵引车、鲁H×××××挂车与肖某某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蒋某甲所有的鲁J×××××号小型轿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机关经现场勘查作出的刘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的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鲁H×××××牵引车、鲁H×××××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刘某甲,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蒋某甲的经济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10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者不是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则由被告刘某甲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刘某甲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刘某甲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原告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坏损失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泰信价评字(2015)第16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虽然是原告蒋某甲单方委托由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作出的,但鲁J×××××号小型轿车已经由原告蒋某甲实际维修完毕,并且评估价值与宁阳县桑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维修票据相一致,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供鲁J×××××号小型轿车维修的复检核实情况,本院应当以泰信价评字(2015)第161号价值评估报告结论书及宁阳县桑迪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维修清单、维修票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即原告蒋某甲的车辆损坏损失费确定为39178元。评估费以原告蒋某甲在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支付的2000元计算。原告蒋某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支付的施救费1600元、吊装费1700元,原告蒋某甲未提供鲁H×××××牵引车、鲁H×××××挂车亦产生了施救费用和吊装费用,应当认定该施救费1600元、吊装费1700元,是被告刘某甲为鲁J×××××号小型轿车支付,施救费依照法律规定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鲁J×××××号小型轿车施救费1600元应当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由原告蒋某甲返还给被告刘某甲。由于被告刘某甲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为原告蒋某甲支付的吊装费1700元,应当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原告蒋某甲不予返还。被告刘某甲已经支付的7000元,虽然是由原告蒋某甲收取,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蒋某甲出具的收到条,均明确了该7000元是支付给肖某某的赔偿费用,被告刘某甲要求扣减或由原告蒋某甲予以返还,本案不予审理。被告刘某甲主张还支付了原告蒋某甲1000元,由于原告蒋某甲不予认可,被告刘某甲又无其它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鲁H×××××牵引车、鲁H×××××挂车一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某甲车辆损坏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鲁H×××××牵引车、鲁H×××××挂车100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蒋某甲经济损失40778元[其中车辆损坏损失费37178元(39178元-2000元)、施救费1600元、评估费2000元]。三、原告蒋某甲返还被告刘某甲1600元。四、驳回原告蒋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元减半收取421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刘某甲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允常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