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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5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崔占英与王占英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占英,王占英,赵文光,赵爱国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5687号原告(反诉被告)崔占英,女,1937年3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贺毅(崔占英之子),男,1966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艳云(崔占英之儿媳),女,1966年8月24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王占英,女,1944年9月11日出生。被告赵文光,男,1939年8月16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德(王占英之兄),男,194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火烧营村南街*号。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树静,北京胡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爱国,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玲(赵爱国之妻),女,1977年2月16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崔占英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占英、赵文光、赵爱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本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崔占英的委托代理人贺毅、王艳云,被告(反诉原告)王占英、赵文光的委托代理人王占德、李树静,被告赵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崔占英诉称,我和被告系邻居,我家是×号院,居西;被告家是××号院,居东。今年2月18日,我的儿子贺×1和贺毅前往被告家,和三被告沟通翻建房屋事宜,三被告表示同意我建造两层坡屋顶的楼房。今年3月份,我向村委会提交了翻建房屋申请书等材料,村委会同意了我的申请并签订了施工安全协议。3月底,我将老房屋拆除,拆除老房的过程中,对被告家北房的西边瓦和西房脊头有所损坏。4月份,我家开始建房。7月8日,我对给被告造成损坏的北房西边瓦和西房脊头进行了修复。期间我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产生矛盾。7月15日上午9时许,王占英无故到我施工现场的升降机下,妨碍我正常施工。此后,在7月18日、8月16日、8月23日、8月30日、9月2日和9月8日,王占英又多次前往我家的施工现场进行阻挠。其中,7月18日,王占英和赵文光还对我儿子贺毅和儿媳王艳云进行殴打;赵爱国非法进入我的施工现场,阻挠工人施工。因为被告的无理取闹,对我的建房造成了极大的妨碍,导致我不能按时完工,需要去县城租房居住。因为被告的妨害,对我造成的损失如下:7月15日的人工费损失1000元,砂石料损失300元,水泥损失80元;7月16日至17日的人工费损失2000元;7月18日人工费损失2000元,砂石料损失300元,水泥损失80元;7月19日至8月10日的人工费损失46000元,架管等租赁费14175元;另外还产生租房费13000元,取暖费1710元;医疗费及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其中药费135.44元);我儿子贺毅因为解决纠纷及陪护我产生的误工费9800元,交通费3200元;现场看管费16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9845元。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不得妨碍我建房施工;2、赔偿我的各项损失共计14984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占英及被告赵文光、赵爱国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原、被告系邻居,崔占英居西,被告居东。其中,被告的××号院分为东西两个部分,西半部和崔占英房屋毗邻的部分,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王占英,东半部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赵爱国。2、今年3月份,崔占英家拆除老房的时候,对王占英北房的西边瓦和西房脊头造成了毁损,直到7月份才进行修复,但修复并不成功,下雨的时候王占英的北房发生了严重的漏雨现象。且崔占英家的宅基地明显过高,因为雨水无法排出,造成王占英家的西配房及南侧的小棚渗水严重。3、王占英多次找崔占英及其亲属进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但一直未能解决。7月18日,王占英是在公共街道上与崔占英之子贺毅一家协商赔偿事宜,后因话不投机,贺毅等将王占英打伤,赵文光在拉架的过程中亦被打伤。综上,三被告并未实施任何妨碍崔占英建房的行为,亦未给崔占英建房造成工期的延误。因崔占英拆房及建房的行为对王占英家的房屋造成损害,且崔占英在建房中没有采取相应措施,导致大量渣土、石灰等物落入王占英家中,带来一定的危险,故王占英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崔占英:1、对王占英的北房和西配房恢复原状;2、采取措施防止房檐滴水流向王占英家中;3、实施安全措施,防止渣土、石灰落入王占英院内。针对王占英的反诉,崔占英辩称,对王占英家房屋造成的损害,我们多次与被告一家进行沟通,且已积极进行了修复,不存在恢复原状;我家楼房系南北排水,且我们两家院墙之间有间隔,我家房顶的雨水不可能排到王占英家院里;我家建房偶尔发生掉落渣土、石灰等行为,实属正常现象,作为邻居,被告应当谅解,故而我不同意王占英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其中,崔占英居西,为×号院,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贺×2,贺×2和崔占英系夫妻关系,贺×2已经病逝;被告居西,为××号院,该院落有两个宅基地使用权人,东半部使用权人为赵爱国,西半部使用权人为王占英,王占英和赵文光系夫妻关系,赵爱国为二人之子。2015年3月份,崔占英开始拆除院内原有房屋,准备翻建二层楼房。在拆除房屋过程中,对王占英家北房的西边瓦及西房脊头造成部分损坏。7月8日,崔占英对给王占英家北房造成损害的部分进行了修复。崔占英认为,此后王占英数次前往建房施工现场,妨碍其施工,导致工期延误,造成人工及材料费等损失。根据崔占英提交的录像光盘,7月18日,王占英在崔占英家施工现场的西侧道路上与崔占英家人进行理论,后因崔占英之孙贺×3出言不逊,导致争论升级,甚至发生打架事件。8月23日示,王占英又前往施工现场,和崔占英家人进行理论,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很快离开现场,没有妨碍施工行为发生。8月30日,王占英再次前往施工现场,但稍后即自行离开,并没有妨碍行为发生。2015年8月10日,崔占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不得妨碍其建房施工;2、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9845元。诉讼中,本院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勘验:崔占英家二层楼房主体部分已经完工,二层东部前侧有一露台,和王占英家西配房毗邻;王占英家北房西边瓦和东边瓦有明显差异,西边瓦石灰颜色较新,北房西南角顶部有水渍,西配房及南侧小棚西墙下半部有水淹痕迹;崔占英家楼房一层东墙南部与王占英家西墙距离约20厘米,北部距离约17厘米。庭审中,王占英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崔占英:1、对王占英的北房和西配房恢复原状;2、采取措施防止房檐滴水流向王占英家中;3、实施安全措施,防止渣土、石灰落入王占英院内。上述事实,有崔占英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房申请书》、《村民自建房屋安全责任书》、《新建翻建项目验收信息表》、《租赁合同》、租赁费收据、收条、证明信、误工损失证明、证人证言、医疗费收据、照片、录像光盘,被告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现场照片、录像光盘,本院依职权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作为多年的邻居,更应该秉持上述原则处理双方发生的纠纷。对崔占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的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崔占英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王占英等对其建房实施了妨碍行为。7月18日的录像显示,王占英前往施工现场进行理论,后因崔占英之孙贺×3不能冷静对待并出言不逊,导致双方的冲突进一步升级,王占英倒在了升降机下面。8月23日和8月30日的录像亦均未显示王占英实施了过激行为,妨碍现场施工,且两次王占英均很快离开了现场。2、崔占英在拆除老房时,将王占英家北房的西边瓦和西房脊头造成了部分毁坏,后虽进行了修复,但从现场来看,下雨时仍然存在渗漏现象,且其西配房及南侧的小棚下半部均存在水淹痕迹,故王占英前往施工现场找崔占英及其家人要求解决相关事宜,并无不当之处。3、崔占英认为其子贺毅因为双方间的矛盾,数次往返市里和延庆县城之间,产生了误工费和车费等损失,并向被告主张,显然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因王占英等三被告并未对崔占英家建房进行妨碍,故崔占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占英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崔占英对其北房西边瓦及西房脊头造成了一定的损坏,但崔占英已经为其进行了修复,其要求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如果王占英认为崔占英的修复存在瑕疵,因下雨时发生渗漏给其造成了损失,其可以主张继续修复或财产损害赔偿;王占英家西配房及南侧小棚的下半部有水淹痕迹,但王占英并未能提供证据系崔占英家建房所致,且此类情况不能恢复原状;故对王占英的第一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王占英的第二项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双方院落均系南北走向,院落之间有一定的距离间隔,且崔占英家新建楼房系南北排水,故王占英的此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对王占英的第三项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因为双方系邻居,一方行使权利时,另一方有适度的容忍义务,崔占英建造二层楼房,不可避免地会对周围邻居有所影响,但这种影响只要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作为邻居的王占英,对此应当适当容忍,故王占英的此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应当说明的是,因崔占英家楼房尚未完全完工,在进行剩余的工程时,应当考虑到周围邻居的感受,尽量降低对邻居的影响,营造和谐的邻里关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崔占英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占英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四十八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崔占英负担(已交纳)。反诉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占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没有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本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