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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通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通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雷某某,女,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蔡金镇。委托代理人:杨鸿钧,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缪某,男,汉族,1981年11月16日出生,农村居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冠英镇。原告雷某某诉被告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尹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恋爱,2004年12月9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于2007年3月17日生育女儿缪某某。双方共有财产有共同投资10000.00元在被告承包的责任田、地上种植白果树和存款80000.00元。原、被告从恋爱、结婚到2011年期间感情一般。2012年开始,因被告打牌、对原告的感情不忠诚,双方为此多次发生口角甚至打架。经双方的父母、亲戚、朋友多次调解未果。双方也曾多次协商离婚,但被告都是答应又反悔。2013年过年后,双方约定各人挣钱各人用,女儿缪某某大家出钱养,被告每月给生活费500元。被告还真铁了心的真做,这几年中从不关心原告,从不过问女儿长的如何(2014年过年后到现在被告未给女儿生活费)。2015年8月10日左右,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让原告对被告失去了希望。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余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缪某离婚;2、原、被告共育之女缪某某由原告雷某某监护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被告缪某每月给付缪某某生活费500.00元,并且缪某某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被告缪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恋爱、结婚、生子情况属实,其余不是事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婚后,被告作为上门女婿一直与原告家人一起生活居住。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被告不但对家庭尽了责任,对原告和女儿也很关心。家里的基本生活开支都是被告在支付,原告与被告是因为打工才两地分居,并不表示双方感情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恋爱,2004年12月9日在乐山市五通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7年3月17日生育女儿缪某某,在蔡金镇小学三年级学习。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关系较好。2013年后,双方各自在外打工,沟通交流减少,对夫妻感情产生一定的影响。原告于2015年9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答辩中不同意离婚。审理中,经做双方调解工作,原被告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营造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产生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检查,改正自身不足,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的。原告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缪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