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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薛念英与被告商思贵、邱家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念英,商思贵,邱家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商初字第300号原告薛念英委托代理人金玉良被告商思贵被告邱家水原告薛念英与被告商思贵、邱家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春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7月21日的开庭审理,被告邱家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念英及委托代理人金玉良,被告商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家水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7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念英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达成供货协议书,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被告承诺用其与海林市友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友邦公司)签订的《新天地嘉园二期商品房认购书》中确认归被告所有的新天地嘉园二期1号楼1单元602室(下简称602室房屋)折价抵顶钢材款。经原告走访友邦公司,该公司告知原告只要邱家水同意,可以为原告办理购房手续。故此,原、被告协商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约定,��告用602室作价210000元,抵顶钢材款和前期欠款共计210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20日前被告不付清货款,原告有权处理此房,被告付违约金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要求为被告提供钢材价值144290.64元,但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2015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承诺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房屋。但被告至今未履行承诺。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钢材款34290.64元;给付违约金50000元;履行原、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第一条用海林新天地嘉园二期1号楼1单元602室抵顶货款的约定;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提出,因被告未取得用于抵顶债务的6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不具备给付条件。且被告邱家水不积极履行向开发商要求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折抵协议因此无法履行,故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给付钢材款244290.64元。被告商思贵辩称,欠244290.64元属实,抵债协议没有履行是因为被告邱家水未同意将602室的新天地嘉园二期商品房认证书改为原告的名字。违约金按照约定给付,如果超过法律规定,按法律规定给付。抵账房屋是开发商按320000元抵账给二被告的,不能按210000元抵给原告。被告邱家水辩称,不同意给房子,同意给144290.64元货款,利息、违约金可以商量,但供货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及欠据上约定的利息均过高,应按法律规定办。其余100000元是被告商思贵的个人欠款,应当由被告商思贵个人偿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以房抵债协议是否能够履行,如能履行抵债金额是多少;2、违约金及利息是否超过法律规定;3、原告诉状中所称的100000元商思贵个人债务,是否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由谁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商思贵原欠钢材款100000元,由海林新天地二期1号楼1单元602室抵顶。面积76.54平方米,房子总价款210000元。剩余钱款送等额钢材。此房抵押一个月。到期付清210000元。若一个月付不清货款(可宽限至2014年9月20日之前),原告有权处理此房。并付违约金50000元。意在证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并约定用海林新天地嘉园二期1号楼1单元602室抵顶所欠钢材款210000元,并约定若一个月付不清货款,原告有权处理此房屋,被告应给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被告商思贵对供货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邱家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该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欠据两份。一份体现,欠款人是二被告,出具欠据时间2015年5月4日,欠款数额为144290.64元,欠据表明2015年5月30日前如还不上欠款给开房(海林新天地嘉园二期1号楼1单元602室),按合同原价超过还款期限按月率3分计息;一份体现,欠款人商思贵出具欠据时间2015年5月4日,欠款数额为100000元。意在证明二被告共欠原告钢材款244290.64元,并约定还不上款按3分计息。被告商思贵对该两份欠据没有异议。被告邱家水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中被告商思贵的欠款100000元应该由其个人偿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意在证明的问题,需结合原告���供的其他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认证。证据三、新天地嘉园二期商品房认购书一份。意在证明二被告同意用被告邱家水与友邦公司签订的新天地嘉园二期商品房认购书中确认的602室房屋折抵原告的欠款,但由于被告邱家水未和该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依该认购书的折抵欠款行为至今未执行。被告商思贵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邱家水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以房抵债。本院认为,该认购书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其真实性二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此房屋能否抵偿原告欠款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认定。二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的法庭调查及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供货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商思贵原欠钢材款100000元,由海林新天地嘉园二期1号楼1单元602室抵顶。面积76.54平方米,房子总价款210000元。剩余钱款送等额钢材。此房抵押一个月。到期付清210000元。若一个月付不清货款(可宽限至2014年9月20日之前),原告有权处理此房。并付违约金50000元。原、被告双方当庭认可,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送钢材价值51892.52元,同年8月16日送钢材价值22260.75元,同年8月16日送钢材价值34915.62元、同年9月18日送钢材价值54117元,结算单上写明了钢材规格和数量、单价。2014年9月18日二被告返货价值18895.25元,至此共收原告144290.64元的钢材。2015年5月4日,二被告为原告出欠据一份,内容为,欠144290.64元,上款系海林新天地二期3号楼用亨泰公司钢材款(薛念英),163185.89扣除不合格钢材18895.25实144290.64,5月30日还,如还不上,给���房,按合同原价,超过还款期时,按月率3分计。对于合同原价双方解释不一致,原告认为,因签订供货协议书时并没有约定实际供货数量及价格,合同原价应为244290.64元,商思贵认为合同原价应是210000元,邱家水认为是144290.64元。2015年5月4日,被告商思贵为原告出具100000元欠据,欠据体现上款系2012年北方工具厂202厂房用钢材款。此二份欠据出具时,原、被告双方均在场。对于100000元为何只有被告商思贵的签字,原告解释为,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结算货款,二被告一直推脱,不但不结算货款,还不出具手续,在多次索要的情况下二被告才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据。原告认为该两份欠据主要是证明货款数量和价款,并由二被告承诺写的还款日期。在出具欠条之前原告手中没有二被告给出具的证明钢材数量及价款的证据。二被告出具欠条是因不同意按照合同执行,当时邱家水不同意偿还商思贵1000**元,故未在100000元欠条上签字。欠条是二被告出具的,如果原告不收,原告无法证实钢材数量及价款。被告商思贵解释为,按照协议约定,前期的100000元是商思贵个人欠原告的,故被告邱家水未在100000元欠条上签字。被告邱家水解释为,2015年5月4日100000元欠据形成时邱家水在场,是商思贵个人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和商思贵均未要求邱家水签字。二被告系合伙承建楼房的关系,原告将钢材送到二被告合伙承建楼房的工地。对于海林新天地嘉园二期1号楼1单元602室,二被告称开发商以320000元抵债给二被告,不同意以210000元抵债给原告,不同意向原告交付房屋,且房屋不具备交付条件。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交付房屋抵债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商思贵所有的、位于牡丹江市西安区西小三条路33号楼5单元201室、产权��号为牡房权证西安区字第2047**号、建筑面积为70.50平方米、房产图号为375-475-4/3-1-050201房屋的产籍,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5)西商初字第300-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房屋产籍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系双方协商一致的达成的,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了二被告承担原由被告商思贵欠原告的钢材款100000元,并约定用价值210000元的房屋抵债,差额送等值钢材。用602室房屋抵押一个月。到期付清210000元。原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二被告送价值为144290.64元的钢材,已实际履行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规定的送货义务并有超额,二被告接收货物并对原告实际送货数额价款进行了确认。二被告在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或未与原告协商解除的情况下,应履行合同义务,给付原告货款144290.64元,并负担原由商思贵个人欠原告的货款10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44290.64元欠据,体现了双方另行商定了偿还该欠款的时间是2015年5月30日前,并另行商定了违约责任即2015年5月30日如还不上给开房,按合同原价,超过还款期时按月率3分计,故二被告应按该约定给付144290.64元货款并按2015年5月4日由二被告签字的欠据上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商思贵为原告出具的100000元欠据,虽没有被告邱家水签名,但二被告2015年5月4日出具的144290.64元欠据中表明的合同原价,从原、被告双方的供货协议书的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看,应为244290.64元,此认定更符合原告与被告签约的目的。100000元欠据虽仅有商思贵个人签名且未约定偿还时间,但二被告之间系合伙承建楼房的关系,又同为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再根据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144290.64元欠据体现的内容,100000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偿还期限亦应为2015年5月30日之前。原、被告曾协商以房抵债,现因二被告不同意,原告亦放弃此项请求,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4290.6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另行商定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2015年5月4日出具的144290.64元欠据中表明的违约条款即月率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31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为15308.88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商思贵、邱家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念英货款244290.64元,逾期付款利息15308.88元,二项合计259599.52元。案件受理费5714元原告薛念英负担666元,被告商思贵、邱家水负担504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商思贵、邱家水负担。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春玲代理审判员  魏丹丹代理审判员  王 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郝思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