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张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张淑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363号原告王秀英,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张淑媛,女,系新民市大红旗镇路路顺冷饮业主,194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常喜晶,女,1987年1月18日出生,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英与被告张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被告张淑媛及委托代理人常喜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125000元,用于营业周转资金,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此后我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被告辩称,欠款情况属实,但我2014年6月18日借款3.5万元,利息每月1万元给付3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共给付6300元利息;从2014年12月18日起,借款本金依旧是3.5万元,但1万元每月给付4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总计利息给付8400元;2014年12月22日,另借本金5万元,利息1万元给付利息4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5年6月22日共给付利息1.2万元;另外的4万元我记不清了。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于2015年6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1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审核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淑媛向原告借款后,即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张淑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借款125000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利息,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淑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秀英借款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保全费1775元,由被告张淑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