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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3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严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3026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陈某、马某。被告张某。原告严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至2014年,被告因急用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虽陆续还款,仍欠原告借款14025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0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信息。2、2015年8月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欠款14025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至2014年,被告因急用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8月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4025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严某先生人民币壹拾肆万零二百伍拾元”。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案受理后,被告于2015年9月初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尚欠借款120250元。上述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的陈述认定,书证已收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欠原告借款140250元,由其出具的欠条为证,该欠条为有效借款凭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认定,该欠条为有效借款合同。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张某于开庭前偿还借款2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20000元应予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20250元。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20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杰审 判 员  潘光辉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中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