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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许应庄与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许应庄,居民。委托代理人顾继涛,响水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才,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顶目,居民。原告许应庄诉被告袁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应庄的委托代理人顾继涛、被告袁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才、朱顶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应庄诉称,在2014年8月6日,被告丈夫王立军以向他人还贷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率2%。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未付,今年其丈夫王立军突发疾病去世。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2%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红辩称,王立军借条上无担保人,并无约定贷款利息,原告主张2%的利息,与诉讼事实不一致;无法说明借款真实性,无法说明借款与其他借款到期后续签,现在借款人已去世,无法确认此款与原告之前放贷的关系;原告起诉追加袁红,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袁红与王立军原系夫妻关系,王立军于2015年6月27日去世。2014年8月6日,王立军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许应庄人民币伍万元整”。王立军在出具借条后未向原告偿还该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立军向原告许应庄借款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王立军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袁红与王立军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袁红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袁红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存在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许应庄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袁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卫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