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林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刑初字第4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现无固定住所,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大鹏,山东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5月2日19时许,在威海市环翠区高山街志江网吧当网管时,趁被害人王某不备,窃取王某放在吧台充电的苹果5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2、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5月11日11时许,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滨海锦苑小区22号楼下,窃取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艾玛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3、被告人林某于2015年5月14日10时许,至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乔伊工业园益天橡胶机械厂更衣室内,窃取被害人王某、郎某、王某裤兜里的现金共计人民币400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说明、发还清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赃物全部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刘萌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