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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初字第06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孔昭荣与刘国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昭荣,刘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房民初字第06197号原告孔昭荣,男,1938年8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蓄冰(孔昭荣之妻),女,1942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鹏,北京市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生,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固路校军场街11号。负责人张希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昭荣诉被告刘国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孔昭荣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孔昭荣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孔昭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孔昭荣负担(已交纳)。审 判 长  万会兵人民陪审员  郭玲玲人民陪审员  鲁自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