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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立民终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保定白沟新城中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平、保定市大利铜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2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白沟新城中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保定市大利铜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安新县捷力和铜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臧广军。原审被告臧秋楠。上诉人李平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作为借款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住所地在保定市莲池区。本案应由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约定的管辖确定管辖权错误。因为上诉人并不知道该约定。请求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的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平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上诉人保定白沟新城中通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分别签订了(2014年)中通借字(2014)第0201号、(2014年)中通借字(2014)第0202号、(2014年)中通借字(2014)第02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三份。该三份合同第二十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能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第(一)种方式解决。”即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且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对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起诉和合同的约定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称不知道合同有管辖约定,理据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雅莉审 判 员  王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孟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