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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金初字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正阳县支行与正阳县大林镇立新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正阳县支行,正阳县大林镇立新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王新,胡静,河南省好上加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金初字100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正阳县支行(简称农发正阳支行)。机构代码:70674403-6。负责人:雷振鹏,男,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巍,男,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阳县大林镇立新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简称立新养殖公司)。机构代码:06266206-9。法定代表人:王新,男,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新,男,汉族,住址郑州市金水区,现住正阳县被告:胡静,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系王新之妻。被告:河南省好上加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好上加好担保公司)。机构代码:56646446-1法定代表人:肖忠,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新生,男,该公司职工。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正阳县支行与被告正阳县大林镇立新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王新、胡静、河南省好上加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巍,被告立新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被告好上加好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立新养殖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三百万元,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15年7月28日,年利率6%,逾期还款的在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同日与被告王新签订了《自然人保证合同》,与被告好上加好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该二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还与好上加好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好上加好担保公司将30万元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贷款履行期限届满,立新养殖公司未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从该账户中扣划。2014年8月1日,原告向立新养殖公司告支付了该笔贷款3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立新养殖公司将利息结至2015年7月。因立新养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从好上加好担保公司保证金账户中划走了30万元保证金,立新养殖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2015年7月以后的利息、罚息,请求判令立新生态养殖公司偿还所欠本金及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另外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立新养殖公司及被告王新辩称,借款数额及欠款数额、利息属实,愿意想办法偿还。被告好上加好担保公司辩称,立新养殖公司借款及所欠款数额属实,愿意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胡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立新养殖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被告为养猪向原告申请3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7月28日止,年利率为6%,逾期借款的罚息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本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同日,原告与王新签订了一份《自然人保证合同》,原告与好上加好担保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新、好上加好担保公司对立新养殖公司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日,被告胡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配偶书面说明》,同意王新的上述担保行为。被告好上加好担保公司与原告另行签订了一份《动产质押合同》,约定好上加好担保公司将30万元保证金存入原告指定账户,贷款履行期限届满,立新养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从指定账户扣划该款。2014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立新养殖公司支付了该笔贷款300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立新养殖公司将利息结至2015年7月,借款本金及2015年7月以后的利息罚息未予归还,原告按约定扣划了好上加好担保公司的30万元保证金。现立新养殖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2015年7月以后利息及罚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立新养殖公司的生猪予以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该公司养殖的生猪。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立新养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王新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好上加好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立新养殖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王新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与好上加好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动产质押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贷款300万元支付给被告立新养殖公司后,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息及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王新、好上加好担保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主张权利在担保期限之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予支持。被告胡静作为被告王新的配偶,只是同意王新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其本人不是贷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立新养殖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492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正阳县大林镇立新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正阳县支行借款270万元及2015年7月以后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限被告正阳县大林镇立新生态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律师代理费49200元;三、被告王新、河南省好上加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85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32元由被告立新养殖公司、王新、好上加好担保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之日送达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坤审 判 员  蒋 静人民陪审员  盛学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