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瑶民初字第00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恒杰与周崇玉、宋体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恒杰,周崇玉,宋体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瑶民初字第00701号原告王恒杰,务工。被告周崇玉,个体户。被告宋体明,个体户。原告王恒杰诉被告周崇玉、宋体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一、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长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昌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崇玉、宋体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承包盛世豪庭、澜庭湾、富园景都等小区外墙保温时雇佣被告为其工作。2014年2月17日,双方经过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前付清。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崇玉、宋体明给付原告王恒杰工资款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崇玉、宋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孙长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冰洁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