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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马国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1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负责人:姜莉菁。委托代理人:池连生、王欢。被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国伟。被告:马国伟。被告:陆素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马国伟(以下简称被告二)、陆素芳(以下简称被告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二、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利率为LPR利率加174基点(1基点=0.01%),LPR利率是指起息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率,即年利率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发放方式为原告将贷款资金转存至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合同第十条约定,如第一被告违约或发生可能危及原告债权的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第一被告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借款逾期的(包括原告宣布提前到期的),计收罚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利息未按时还清的,计收复利。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因第一被告违约导致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第一被告承担。2014年6月12日,原告将贷款资金200万元转存至第一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贷款发放账户。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抵押合同有:1、2012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其自身在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21510000元,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座落于余杭区崇贤镇大安村南潘家塘48号二处房产(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崇字第××号、第××号)及房产项下土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财产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35**号、第12153504号。2、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其自身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7962100元,第一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座落于余杭区崇贤街道大安村南潘家塘48号第三处房产(房产证号为:余房权证崇字第××号)及房产项下土地。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律师费等,上述抵押财产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352**号。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相应的保证合同有:2014年6月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分别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原告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均是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3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上述债务于2015年6月11日到期,然而第一被告对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5月20日后利息均未予归还,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讨无果,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8770.83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9000元;3、判令第一被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判令拍卖或变卖第一被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35**号、第121535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及房产项下土地,所得价款就上述1至3项债务在最高限额21510000元范围内由原告依法优先受偿;5、判令拍卖或变卖第一被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35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产及房产项下土地,所得价款就上述1至3项债务在最高限额7962100元范围内由原告依法优先受偿;6、判令第二被告马国伟、第三被告陆素芳分别在本金余额最高额2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和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范围内对上述1至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原告贷款发放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三份(均为原件),证明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三处房产抵押并登记的事实;4、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原件),证明第二、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5、信贷业务到期通知书一份(原件)、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原件)、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二份(原件)及EMS国内标准快递单二份(原件,该原件存于(2015)杭余塘商初字第520号案件),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催收欠款,并要求第二、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6、中国建设银行浙江省分行放款帐卡明晰表一份(原件)、单位贷款账户资料查询一份(原件),证明欠款金额的事实;7、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件)及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实现该笔贷款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一、二、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XC2012(1230)108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为其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在2012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时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被告一愿意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一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一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151万元;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被告一的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大安村南潘家塘48号的二幢房产。同日,原告就上述抵押财产取得了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35**、12153504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XC2014(1230)083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一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在2014年4月28日至2017年4月27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时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被告一愿意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不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一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一不得提出任何异议;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962100元;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为被告一的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大安村南潘家塘48号的一幢房产。2014年4月29日,原告就上述抵押财产取得了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352**号的他项权证。201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二、被告三分别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被告二、被告三为被告一连续办理发放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业务而将要在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时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被告二、被告三愿意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范围分别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2300万元的本金余额以及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被告二、被告三为各自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原告为被告一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一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的两年止。无论原告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无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被告二、三在相应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二、三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二、三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4年6月12日,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一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XC2014(1230)12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74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LPR利率是指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贷款时,起息前一个工作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础利息(建行LPR);贷款利息自贷款转存至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被告一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20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一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截止2015年6月10日,被告一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8770.83元;被告一借款的LPR利率加174基点后即为年利率7.5%;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35**、12153504、14235277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及被告二、三分别与原告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共计1900万元的贷款,包括本案的200万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二、三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一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被告二、三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有权要求对被告一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就上述债务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含复利)8770.83元(暂计至2015年6月10日,自2015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编号为XC2014(1230)122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另计);三、被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四、被告马国伟、陆素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在最高限额本金23000000元及相应的利、罚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21535**、12153504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2151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优先受偿;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余房他证字第142352**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限额7962100元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942元,由被告杭州金马布艺有限公司、马国伟、陆素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942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熊俊丽人民陪审员  郑筱荣人民陪审员  沈孝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