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柯刑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毛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甲,无业。1979年4月30日因犯拐骗、盗窃罪被浙江省原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10月10日因犯诈骗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7年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5)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毛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烁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8日2时许,时任衢州市柯城区美林小镇小区保安的被告人毛某甲在小区内巡逻时,从1号楼东侧停车点以推车盗车的方式将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推出小区外。被告人毛某甲以搭线方式发动车辆未果后将该车藏匿于售楼���北侧的围墙边,欲在下班后将该车推回住所。当日上午被害人父亲范某甲通过查看小区监控在小区外发现了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将该车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659元。2、2015年5月18日8时许,被告人毛某甲至衢州市区南湖广场东侧航埠中巴车始发站附近,以推车盗车的方式窃得银白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以22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至柯城区东河沿42号电动自行车修理店。同年7月22日,该电动自行车修理店老板占某将车追回后送交至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毛某甲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车辆信息、非机动车行驶证复印���;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人范某甲、占某的证言;被害人范某乙、毛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毛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2015年12月5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胡 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晓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