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芦雪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雪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检察院被告人芦雪松,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雪松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公诉人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雪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芦雪松于2015年3月至6月间,先后两次在网吧盗窃他人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5932元。后其将所盗手机变卖后消费。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芦雪松在徐州市泉山区中山北路共享网吧“四人黑房3”包间内,趁被害人董某熟睡之际,盗窃其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一部、黑色“苹果”iPhone4s手机一部。经鉴定,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042元;黑色“苹果”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2、2015年4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芦雪松在徐州市云龙区和平路祝福网吧内,趁被害人蔡某熟睡之际,盗窃其蓝色“苹果”iPhone5c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245元。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6月13日将被告人芦雪松抓获归案,被盗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芦雪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张某、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牛某的证言;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出具的涉案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相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芦雪松辨认各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过程物证照片;徐州市泉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被盗手机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相关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芦雪松的户籍信息、前科刑事判决书及相关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芦雪松的犯罪事实及前科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芦雪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并构成盗窃罪。被告���芦雪松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芦雪松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芦雪松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芦雪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芦雪松犯罪所得继续追缴,依法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