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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三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辉支行与王彬、朱丽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三初字第542号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辉支行。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郭荣波,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丹海,男,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张盛宝,男,汉族,住沈阳市。被告:王彬,男,汉族,住沈阳市。被告:朱丽洁,女,汉族,住沈阳市。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辉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诉被告王彬、朱丽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建(主审)、人民陪审员佟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常丹海,被告朱丽洁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彬发放贷款10万元,年利率10.008%,贷款用途:化肥,贷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0日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真实、有效,原告已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王彬、朱丽洁经我行多次催要,在2012年4月15日前累计归还贷款本金56,230.95元,拒不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彬、朱丽洁偿还贷款本金43,769.05元及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丽洁辩称:原告所述贷款情况我不清楚,我与被告王彬已经离婚��年了。贷款期限届满后,也没有人向我催要贷款。被告王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2日,沈阳市于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老边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彬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向信用社借得款项100,000元,年利率10.008%,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0日。合同第六条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现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彬发放贷款100,000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王彬向原告出具同意借款(担保)承诺书,被告朱丽洁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借款后,先后多次向原告还款,截止2012年4月15日被告偿还最后一笔款项时,被告尚欠原告43,769.05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7日���2012年12月20日、2014年7月21日向被告王彬发出催收函,通知其偿还上述欠款,至今未果。另查明:2011年12月29日,信用社更名农商银行。再查明:被告王彬、朱丽洁已于2012年4月19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到期贷款催收函、借款凭证、通用凭证、同意借款承诺书、辽银监复(2011)553号批复、离婚证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举出的借款凭证体现出借款人为王彬,并且借款人已经签名捺印,证明王彬借款事实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王彬发放贷款,被告��彬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彬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王彬与朱丽洁原系夫妻,2012年4月19日离婚。王彬借得此笔款项时间系2010年12月,此时王彬与朱丽洁系夫妻关系,王彬的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不因借款后夫妻关系变更而变更。被告朱丽洁应与王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截止被告王彬最后一次偿还欠款时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769.05元。被告王彬、朱丽洁应向原告支付以43,769.05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0.008%上浮30%标准计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彬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彬、朱丽洁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沈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辉支行偿还本金43,769.0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3,769.05元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10.008%上浮30%标准计息、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660由被告王彬、朱丽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长军代理审判员  郭 建人民陪审员  佟 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东杰-4-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