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秀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3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百强市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从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4.42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虽有喝酒,但没有驾驶摩托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与高某某等人在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永煌饭店内吃饭,期间其有饮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百强市场黄某甲家经营的服装店门口,后与黄某甲发生争吵。莆田市公安局埭头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当场将其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34.4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林某甲的证言、指认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其服装店门口,后在店内与其及儿子黄某甲二人发生争吵。指认出被告人吴某某驾车后车辆的停放位置。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其与母亲林某甲在自家经营的服装店内看店,被告人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其店门口,因被告人吴某某到其店内称要闹事,其便报警。3、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其店内就餐,后被告人吴某某一人先行离开,并说要到百强市场内骑车。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中午,其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一同吃饭,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有饮酒,当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先行回家,至15时许,其等人亦各自回家。5、公安机关作出的现场调查记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酒后驾驶闽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埭头镇百强市场内被民警当场查获。6、公安机关作出的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酒安5000酒精检测报告。证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许,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检测出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7、公安机关作出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液照片。证明:2014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吴某某提取两管各5ml的血液样本。8、公安机关作出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持有的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案发时已被注销,其所驾驶的闽B*****车辆类型为普通二轮摩托车。9、公安机关作出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的到案经过及户籍登记情况。10、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从被告人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4.42mg/100ml。1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0日7时许,其将车停放在百强市场厕所边上,后与高某某到秀屿法院参加庭审,当日12时许,其与高某某等人到埭头镇新街永煌饭店内吃饭,期间其有饮酒,至15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到黄某甲店门口,并与黄某甲发生争吵,经黄某甲报警后,被出警民警查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为证明其在案发当日没有驾驶摩托车的行为,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秀屿区埭头镇汀岐村联名申请书、胡建英、黄某乙、林某丙、黄某丙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甲在百强市场内发生争吵,民警到场后强制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走。2、林某乙告知书一份。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到其店内吃饭并饮酒,因吴某某要先回去,有一人叫了一辆客车送其回去。3、谢某某告知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50分许,其与高某某接到电话称被告人吴某某与人争吵,其与高某某便到市场了解情况。4、证人高某某、黄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0日中午其与黄某丙、被告人吴某某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当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先行离开,至15时许,其两人到百强市场买东西时看到被告人吴某某与黄某甲在争吵,后民警就到现场处理纠纷。5、证人林某丙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看见被告人吴某某与人在百强市场内相互追逐并争吵,后民警到现场处理并将被告人吴某某带走。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汀岐村联名申请书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内容与欲证事实没有关联性;2、证人高某某、林某乙的告知书中内容与其二人在侦查阶段各自提供的证言、谢某某的告知书内容与高某某、黄某丙的证言存在矛盾,真实性无法确定;3、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只能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当日与黄某甲在埭头镇百强市场内发生争吵,不能证明其没有酒后驾车的事实。综上,被告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在真实性、关联性方面存在问题,不能证明待证的内容,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浓度达234.4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阶段均供述其酒后在百强市场有驾驶摩托车的行为,该供述与证人证言能相印证,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检出的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素英人民陪审员 陈桂平人民陪审员 黄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伟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的行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