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宋海林与潘洪春、潘庆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海林,潘洪春,潘庆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917号原告:宋海林。被告:潘洪春。被告:潘庆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海林与被告潘洪春、潘庆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海林、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春、潘庆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部分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8时许,被告潘洪春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尹庄乡林场村路段,与前方同向的原告宋海林驾驶的冀B×××××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宋海林、被告潘洪春受伤,双方车辆及路边树木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洪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海林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伤,额部头皮挫伤,枕部头皮挫裂伤,右前臂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9天。2015年6月26日,原告宋海林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宋海林的车辆损失经迁西县价格鉴证中心鉴定为17745元。被告潘洪春驾驶的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潘庆伟,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6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745元、医疗费103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护理费1668.1元(32045元÷365天×19天)、误工费33888.67元(43863元÷365天×282天)、交通费19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6459元(16204元×11年×10%÷2人+16204元×6年×10%÷2人+16204元×12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700元、车损评估费530元、痕检费200元,合计159895.81元。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异议,但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车辆损失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医疗费中与交通伤无关的用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20元计算。护理费无证据不予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时间过长,最长不应超过2015年2月23日,且原告未提交其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等证据,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系农民,其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计算,且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总额。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且票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赔偿。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痕检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17745元,有迁西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作价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迁西县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363.04元,均有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支的哪些医疗费与交通伤无关,被告抗辩的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31日),按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19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按2014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的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2045元的标准诉请1668.1元(32045元÷365天×1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被告抗辩理据不足,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予以支持。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迁西县钦府铸造厂的投资人(个人独资企业),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证据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282天(自2014年8月12日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法医鉴定前一日止)。原告按河北省2014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43863元诉请误工费33888.67元(43863元÷365天×282天),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所受损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依法不予准许,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予以认定。原告自2013年2月起,一直居住在迁西县水源里龙凤嘉园306楼3单元302号,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24141元×20年×10%),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宋国玉,出生于1946年4月14日,共育有原告在内2个子女。原告儿子宋金凯出生于2008年9月20日,原告女儿宋佳橼,出生于2002年12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634.6元(8912.2元(16204元×11年×10%÷2人)+9722.4元(16204元×12年×10%÷2人)],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伤残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施救费1700元,有迁西县西外环路停车场开具的施救费票据证实,系原告实际开支,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宋海林开支的痕检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均有相关单位开具的票据,系原告实际支出,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车损评估费53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另查明,此次事故同时造成路边树木损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已将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三者树木损失2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由被告潘洪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海林无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潘庆伟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6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余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依据被告潘洪春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的事故损失,由被告潘洪春、潘庆伟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宋海林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123.04元(医疗费1036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8473.37元(护理费1668.1元+误工费33888.6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82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8473.37元。原告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的损失为22168.04元(车损17745元+11123.04元-10000元+痕检费2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施救费1700元),未超过6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2168.04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被告潘洪春、潘庆伟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海林事故损失人民币118473.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海林事故损失人民币22168.04元,合计140641.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宋海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元,减半收取549.5元,由被告潘洪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维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豆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