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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执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志宝申请蛟河市天岗石材宏业石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宝,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119号申请执行人:李志宝(曾用名李志保),男,31岁。被执行人: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企业经营人:徐洪兵。申请执行人李志宝与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宏业石材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志宝工资款34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宏业石材厂负担。申请执行人李志宝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宏业石材厂履行生效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417.5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宏业石材厂粘贴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蛟河市天岗宏业石材厂已经停产,无人留守,经查,该公司无银行存款。因被执行人拒不来院申报财产,且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已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蛟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