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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花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花,罗某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刑一终字第13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花,男,1962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邵东县。系本案被害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璋,曾用名曾某璋,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邵东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罗某璋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邵东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花及原审被告人罗某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罗某璋系邵东县石株桥乡同乐村卫生保洁员。2014年9月22日22时许,罗某璋在发祥门垃圾池焚烧垃圾时,住在垃圾池旁边的被害人罗某花闻到一股浓烟味,便从家里提了两桶水将正在焚烧的垃圾淋熄。罗某璋便和罗某花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互殴过程中,罗某璋致罗某花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案发后,罗某璋主动到邵东县公安局石株桥派出所投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花因伤住院治疗47天,共用去医疗费15940.78元、鉴定费1105元、交通费694元,误工费8798.4元,护理费4587元,以上费用合计31125.18元。原判采信被害人罗某花的陈述,证人罗某晚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罗某璋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某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因罗某璋的犯罪行为给罗某花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由被告人罗某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花医疗费15940.78元、鉴定费1105元、交通费694元、误工工资8798.4元、护理费4587元,合计31125.1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罗某花上诉提出,其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影响的收入认定为18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该认定,要求改判赔偿其损失107428.78元。上诉人罗某璋上诉提出,罗某花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属防卫过当,不属故意伤害;原判程序违法;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某璋系邵东县石株桥乡同乐村卫生保洁员。2014年9月22日22时许,罗某璋在同乐村发祥门垃圾池焚烧垃圾时,住在垃圾池旁边的被害人罗某花闻到一股浓烟味,便从家里提了一桶水将正在焚烧的垃圾淋熄,罗某璋上前制止时抢过罗某花的水桶摔倒在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两人被旁人劝开后,罗某花又从家里提了一桶水将未浇灭的垃圾淋熄,罗某璋和罗某花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在互殴过程中,罗某璋用拳头击打罗某花胸部和面部,罗某花打了罗某璋的头部。经鉴定,罗某花双眼部擦伤,三根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液气胸,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多处皮肤擦伤。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法医建议罗某花于2014年11月10日起继续伤休三个月;罗某璋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10月8日,罗某璋主动到邵东县公安局石株桥派出所投案。罗某花受伤后,于2014年9月23日至11月9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花费医疗费15940.78元、鉴定费1105元、交通费694元,误工费8798.4元(137天×23441元/365天),护理费4587元(47天×35623元/365天),以上费用合计31125.1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案发时间为2014年9月22日22时40分许,案发地点邵东县。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8日中午,罗某璋主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3、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邵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94号损伤程度及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邵光大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25号伤情检验及伤残等级鉴定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罗某花受伤致双眼部擦伤,三根肋骨骨折并左肺挫伤、液气胸,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和多处皮肤擦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自2014年11月10日起计算,继续伤休三个月。4、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邵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97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罗某璋受伤致头皮下血肿,肢体多处擦伤,已构成轻微伤。5、被害人罗某花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22日22时许,罗某璋在他屋对面的公路旁焚烧垃圾,因气味太大,他就用水去扑灭。两人随即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扯。然后,罗某璋将他打倒在地,用双膝跪在他的腹部,并用拳头击打他的头部。6、证人罗某晚的证言证明,他是罗某花的妻子。2014年9月22日22时许,罗某璋在她屋门前的垃圾池焚烧垃圾时,罗某花就用水去浇熄,两人随即发生争吵并扭打。她在罗某璋背后使劲拉罗某璋,但还是没有拉住。罗某璋将罗某花的眼睛和胸部打伤,于是她报了警。7、证人罗某夫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2日晚10时许,他看到罗某璋在垃圾池焚烧垃圾时,罗某花提了一桶水将火浇熄,罗某璋与罗某花相互争抢水桶,罗某云就将罗某璋的耙头拿走,后罗某璋与罗某花相互扭打,罗某璋将罗某花推倒在地。对罗某花再次浇灭垃圾时,双方发生打斗的情况不知情。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的是罗某花第2次倒水淋湿垃圾池的事。当时罗某璋在烧垃圾,罗某花就从家里提了一桶水来将火浇熄。然后,罗某璋就来抢罗某花的水桶,两人随即发生争吵并扭打,罗某璋用拳头朝罗某花的胸部打了2拳,眼部打了1拳,罗某花随后就倒在地上。9、证人罗某云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2日晚上10时许,她看到罗某璋与罗某花在公路边的垃圾池旁相互扭打,就走过去,看到罗某璋手中有耙头,就要罗某璋将耙头交给她。她拿到耙头后放到桥边,就去喊罗某璋的老婆,当罗某璋的老婆来了之后,她就回去了。10、证人罗某明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2日晚上,村保洁员罗某璋焚烧垃圾,是经过村民专题会议研究的。罗某璋与罗某花发生冲突后,他赶到现场,看见罗某花额头边有受伤痕迹,罗某花讲胸部有点闷,罗某璋讲头有点晕。11、出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票据证明,罗某花因伤于2014年9月23日至11月9日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用去医疗费15940.78元、鉴定费1105元、交通费694元。12、上诉人罗某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是同乐村的保洁员。2014年9月22日23时许,他在发祥门水泥路的垃圾池焚烧垃圾,他刚开始用耙头在耙松,以便将垃圾点燃,还没烧一下,就被罗某花用水浇灭,他忙过去抢过罗某花的水桶扔在地上,罗某花就朝他太阳穴打了一下,他当时没有还手,只是将罗某花推开,并将手中的耙头在两人之间横扫,后罗某云将他劝开,并将他手中的耙头拿走。过了一下,罗某花又拿了一桶水冲出来再次将垃圾汲的火浇灭,他又去抢水桶,罗某花再次动手打他,罗某花的老婆罗某晚也对着他的背又打又踢,他这时才对着罗某花的脸部和左下腹各打了一拳,后被旁人劝开。2014年10月8日下午,他到邵东县公安局石株桥派出所投案。13、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罗某花、罗某璋的年龄及身份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某璋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罗某花上诉提出,其误工损失应按实际影响的收入认定为180元每天,伤残赔偿金、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应该认定,要求改判赔偿其损失107428.78元。经查,罗某花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虽提交了在罗某国做事的证明和罗某水泵配件厂的工资表,但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原判按其相关行业的标准计算其损失,并无不当。关于伤残赔偿金、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判没有认定,亦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罗某璋上诉提出,罗某花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其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属防卫过当,不属故意伤害;原判量刑过重。经查,罗某花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但不构成重大过错。罗某璋制止罗某花浇水及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头部和胸部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内处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罗某璋上诉提出,原判程序违法。经查,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证明原判程序违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丽忠审 判 员  徐 成代理审判员  王彦懿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