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东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宋广平诉被告于万利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广平,于万利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反诉被告)宋广平,男,1967年6月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衡水市委托代理人尚文霞,包头市九原区赛罕法律服务所被告(反诉原告)于万利,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包头市东河区东站法律服务所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被告反诉原告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轻钢彩板工程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建造1000平方米轻钢房屋,总造价28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15万元,剩余款于两个月内付清。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2013年12月2日被告没有支付剩余款13万元。请求:被告支付合同价款13万元并支付滞纳金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首先合同第八条规定解决纠纷方式约定仲裁后起诉,因此,要求依照合同约定先仲裁。对其他方面不做任何答辩。我要求当庭撤回反诉请求,因为本诉应该是仲裁解决,由仲裁机构仲裁后方可起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原告、被告签订一份《轻钢彩板工程承揽合同》,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1000平方米轻钢彩板车间房屋。材料规格约定:型钢140×50×2、180×50×2、120×50×2。园管219×3,顶板上3.5、下0.3。玻璃丝绵现场复合。单价280元,总造价28万元。定金一次付15万元,剩余工程款两个月内付清。如被告对余款没有在合同规定的日期内付给原告,原告有权对所欠余款收取每日2%的滞纳金。违约责任:违约方责任全部责任。解决协议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仲裁委员会仲裁;法院判决。保修期一年。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履行。该合同没有约定工期,但明确了材料质量验收期限。原告按照合同要求的材料施工建设并交付,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13万元。在审理中,上述证据由原告提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并明确表示不质证,同时自愿撤回反诉。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承揽工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事实存在,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可无异议。《轻钢彩板工程承揽合同》第八条并没有约定解决协议纠纷先仲裁后起诉,原告选择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合同先仲裁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金额明确,诉讼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约定未付款每日2%的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未按合同在期限内支付原告余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有法可依。被告未付款金额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已自愿撤回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万利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广平承揽合同报酬13万元。二、被告于万利应支付原告宋广平承揽合同报酬13万元的违约金,从2014年6月17日起诉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第一项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于万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钢人民陪审员 刘爱英人民陪审员 贾 雄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郅雅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