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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法民初字第03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3508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疆,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男,195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德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郑疆,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9年2月27日,原、被告在父母包办下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成年)。由于该婚姻系父母一手包办,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加之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迫于无奈,原告携女于1999年下半年搬回原籍(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间再无任何往来、联系,夫妻双方分居生活已长达16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包办婚姻及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属实;其诉称的自1999年分居生活至今是事实;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与他人重婚,且将女儿进行贩卖,被告为此精神上遭受了严重打击,请求判令原告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审理查明,1988年2月,原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甲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次年2月27日,双方登记结婚。1991年1月10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爱好各不相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纷争,致使夫妻关系不睦。1999年下半年,原、被告再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其娘家居住。2002年下半年,原告回家将女儿陈某乙带走。此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联系、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户口页、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人证言、新胜镇南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纷争,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双方本应在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尽力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并未注意修补双方之间所产生的感情裂痕,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乃至于被告因感情不和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已长达十余年。此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提出离婚,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系包办婚姻,但原告对此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重婚,且将女儿非法贩卖,原告对此具有过错,应当向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但被告对此亦未举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沈德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