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商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羊保财与潘伟慧、陈星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保财,潘伟慧,陈星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739号原告:羊保财。被告:潘伟慧。被告:陈星银。原告羊保财与被告潘伟慧、陈星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被告潘伟慧、陈星银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2600元(利息自2012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潘伟慧、陈星银归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26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9日,被告潘伟慧、陈星银向原告羊保财借款4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8日到期,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责任如被告到期没有归还借款,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标准加倍支付逾期归还的违约金,若被告没有履行本合同约定,到期没有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原告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同日,被告潘伟慧出具4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潘伟慧在2014年1月28日、2014年8月31日各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款项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伟慧、陈星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羊保财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2178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2.4%的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羊保财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羊保财负担11元,被告潘伟慧、陈星银负担4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舒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